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47號
TCDM,103,審訴,447,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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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景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 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巿梧 棲區中央路2段旁某巷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滾金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帶回警局,於詢問過程中楊景升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 海洛因之情,自首並受裁判;復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 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5 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並判處罪刑,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帶回警局接受詢問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並配合 採尿送驗,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係對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 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 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鐵工,國中畢業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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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