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8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健任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健任曾因偽造文書、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2罪)、7月(7罪)、6月(6罪)、3月、4月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假釋,後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6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因缺錢花用,於103年8月3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YAMAHA廠牌白色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見劉林花獨自一人坐 在超商外之圓桌旁,將咖啡色皮包1個放置桌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將該機車停放於超商前,趁 劉林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劉林花放置桌上之咖啡色皮 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統一發票及媽祖 照片),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旋取出皮包內之現金10 00元花用,並將皮包及皮包內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 路某處路邊。嗣因劉林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温健任 ,扣得其搶得尚未用磬之現金320元(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健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任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劉林花於警詢及證人許桓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 有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牛仔褲、白色T恤各1件、休閒鞋1雙 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逃逸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搜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2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 罪)、7月(7罪)、6月(6罪)、3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於102年5月22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2月6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 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知悔改 ,復因缺錢花用,以上揭手段奪取被害人劉林花所有皮包, 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 權益,搶得財物價值非高,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行搶時所穿著 之牛仔褲、白色T恤各1件、休閒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惟 係屬日常穿著衣物,與被告所犯搶奪罪並無必然關連性,難 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