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澤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127 、16754 、190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澤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金澤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竊取機車遂行搶奪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656 巷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陳 孟敏所有牌照號碼569-DEJ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前 揭機車在臺中市區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 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基於搶奪之犯意,騎 乘前揭機車自後靠近步行之林青蓉,趁林青蓉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有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悠遊卡1 張、外套1 件、鑰匙2 支等物】得手, 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前揭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南 區五權南路656 巷內(已發還陳孟敏),另取出手提包內之 現金,將其他物品棄置。
㈡於102 年12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五權南 路656 巷口附近,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 案),竊取王榮豐使用之牌照號碼G6R-318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19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見鄭心怡獨 自一人駕駛牌照號碼U9-929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利用 鄭心怡使用手機之際,趁鄭心怡不備而開啟副駕駛座側之車 門,徒手搶奪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有現金1 萬2000元、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工作證各1 張、郵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油VIP 卡、玉山銀行中友百貨卡、全聯社卡各1 張 、悠遊卡4 張、借書證3 張)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五權南路 656 巷口附近(已發還王榮豐),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而 將其他物品丟棄。
㈢於102 年12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行人陸橋下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曾于庭使用之牌照號碼089-ERM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以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旋騎乘前揭機車在臺中市區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20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三街交岔路口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自後靠近步行之戴鳳琴, 趁戴鳳琴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 6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手機1 支、平板電腦 1 臺、信用卡8 張、金融卡3 張、禮券、餐券、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將竊得 之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五權南路與中投公路附近(已發還 曾于庭),取出皮夾內之現金,並將其他物品棄置在不詳地 點。
㈣於103 年1 月19日15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 巷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吳淑鈴所有牌照號碼DL N- 230號輕型機車得手(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確定);旋騎乘前揭機車在 臺中市區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益民路2 段274 巷口,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自 後靠近步行之丁羿君,趁丁羿君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攜帶 之手提包【內有現金750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大潤發禮券( 價值2000元)】得手,取出手提包內之現金,將其他物品棄 置。嗣朱金澤於103 年3 月21日14時5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製作筆錄時,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㈥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榮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鄭心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金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榮豐、鄭心怡、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敏、林青蓉、 曾于庭、戴鳳琴、丁羿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搶奪告訴人鄭心怡部分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張(搶奪被害人林青蓉部分)、現 場相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 張(搶奪被害人丁翌君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981號起 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曾于庭089-ERM 重機車遭 竊後尋獲案)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取被害人陳孟敏、王 榮豐、曾于庭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搶奪被害人林青蓉 、鄭心怡、戴鳳琴、丁羿君財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3 次竊盜及4 次搶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及搶奪部分,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供出本件 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強奪、竊盜犯行,而其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搶奪財物滿足自己 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被害人巨大之心理恐懼 ,本件除被害人陳孟敏、王榮豐、曾于庭部分遭竊之機車業 已領回外,其餘被害人之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接受偵訊時並自首其他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為高 中肄業學歷,自陳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在大陸結婚並有一名 子女,目前在經營餐館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件因前所積欠 吸毒債務遭追討而生之犯罪動機、暨各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7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5 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5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4 、 6 、7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四、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害人陳孟敏、王榮豐 所有機車之鑰匙1 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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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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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金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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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金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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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金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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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金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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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金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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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金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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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金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欄一、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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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