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5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電話名冊玖張、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 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10日起,受僱於經營 應召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 作,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將客人電話名冊9張交付陳威 任,並負責居間聯繫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及男客,再撥 打陳威任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 及插卡手機均係陳威任向其女友馬義婷所借用)聯絡,通知 其開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場所與男客進行俗稱「全 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 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 5000元不等,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2000元,陳威任每次可分 得400元,餘款歸該應召站取得,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已於㈠103年9月19日晚間6 時許,與該經營應召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郭依婷上班,而於 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之載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 路交岔路口下車,再轉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駕駛之 不詳車牌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太原會館,與該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完成, 該男客並交付性交易代價3700元予郭依婷,再搭載郭依婷至 附近之某便利超商下車。㈡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至上揭便利超商搭載郭依婷,並依該應召站成員指 示載至北區大雅路219號之福臨門飯店下車,由郭依婷自行 至該飯店6樓房間,惟此次未進行性交易,旋又將郭依婷搭 載至北區雙十路金萱茶行,此次亦未進行性交易。此時適郭 依婷接到該應召站通知前往北區進化路632號愛麗西施商務
飯店從事性交易,因無法即時與陳威任取得聯繫,遂於同日 晚間10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愛麗西施商務飯店,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完成,並收取性交易代價 5000元。㈢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續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愛麗西施商務飯店搭載郭依婷,並由郭 依婷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撥打電話予男客張家瑞,相約在臺 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陳威任即搭載郭依婷至 該交岔路口,讓郭依婷下車轉搭張家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緣 橋汽車旅館202號房,由張家瑞交付性交易代價3500元予郭 依婷後,2人進行全套性交易完成。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陳威任依通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緣橋汽車旅館對面等 待完成性交易之郭依婷上車時,為埋伏之員警盤檢查獲,當 場扣得現金8642元(即郭依婷交付予陳威任之前2次性交易 所得共8700元,陳威任為購買飲料花用其中之58元)、IPHO NE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客人 電話名冊9張;警方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見緣橋汽車 旅館202房之鐵門開啟上前盤查,自郭依婷身上扣得現金350 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依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及客人電話名冊9張、 現金共12142元(其中8642元自被告身上查獲,另3500元自 郭依婷身上查獲)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又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謂(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與 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郭 依婷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1 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應召女子郭依婷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而共同媒介以 營利,危害善良風俗,悖離社會價值觀念,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圖得代價非多,情節不重,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 室內設計輕鋼架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客人電話名冊9張,係共犯即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現金共1萬2142元,其中6142元 (原為6200元,被告陳威任為購買飲料已花用其中之58元) 乃被告與共犯即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媒介 應召女子郭依婷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被告及該共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6000元則為郭依婷進行上揭性交易所得之代價 ,非屬被告或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持 用於聯絡應召站及應召女子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向其女友馬 義婷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