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耀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耀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蕭耀宗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 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監視畫面光碟1片。」。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被告與陳瑋龍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印刷工,月入新臺幣3、4 萬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及弟妹,其未婚無子女,被告左腳因 小兒麻痺萎縮,右手因工傷不靈活,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 天冷騎機車而竊取被害人沈玉山機車手套,另因與陳瑋龍一 同返家,缺錢而下手搶奪等犯案動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隨機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竊盜及搶奪財物價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蕭耀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耀宗(其餘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瑋龍(另通緝 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民國10 3年1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
蕭耀宗出手竊取沈玉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手套1雙及鑰匙1支,陳瑋龍則在旁把風,而共同 竊得上開物品。(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蕭耀宗與陳 瑋龍,騎乘由陳瑋龍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社頭鄉住處,途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 1段與興和路前時,見張瑛娟所騎乘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放 有皮包1個,見有機可乘,即由蕭耀宗騎乘機車靠近張瑛娟 所騎乘之機車後,再由陳瑋龍趁張瑛娟不注意之際,搶奪上 開皮包(內有三星牌手機1具、張瑛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現金新臺幣5000元、日語課本、手機充電器、鉛 筆盒、暖暖包、筆記本2本),得手後,隨即加速離去。嗣 經張瑛娟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娟及沈玉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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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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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即告訴人張瑛娟於│皮包遭搶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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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山於│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詞。 │ │
├──┼──────────┼─────────────┤
│3 │被告蕭耀宗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訊時之供述。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竊取沈玉山上開物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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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蕭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復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蕭耀宗與陳瑋龍就上開各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