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66號
TCDM,103,審簡,266,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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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44
號、第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糖果盒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明源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 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學歷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與告訴人因「液 態鈣」商品返回數量認知不同,竟不知理性溝通,一言不合 即情緒失控,以糖果盒蓋丟擲傷害告訴人,所為暴力行為實 不可取,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額頭開放性 傷口約 1公分傷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自 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雖陳稱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等語,然本院斟酌全情,兼衡同等 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認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又扣案糖果盒蓋1 個,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5 頁、復偵44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復偵字第44號
103年度復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明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王慧玲均有加入為德國PM直銷公司,且為靈嚴山寺 之信徒。王慧玲經與陳明源以電話聯絡後,於民國103年3月 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陳明源所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辰易磁磚」店內(陳明源控告王慧玲侵入住 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PM公司商品「液態鈣」 返回數量,與陳明源發生口角,王慧玲質疑陳明源「是菩薩 還是土匪」(陳明源控告王慧玲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王慧玲 控告陳明源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明源竟 回罵「幹你娘」後(王慧玲控告陳明源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傷害之犯意,順手持擺放在上開處 所之糖果盒蓋,往王慧玲頭部丟去,致王慧玲受有臉、頭皮 及頸部挫傷、額頭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二、案經王慧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 玲指述、證人簡素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扣案糖果盒蓋1個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糖果



盒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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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