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61號
TCDM,103,審簡,261,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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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92
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2號案判決確定」應 更正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6號案判 決確定」,及證據部分應增列「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客服 中心回覆單1紙(另案被告賴筱青申請網路)、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0年5月31日國世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 人張義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務資料1份、蒐證 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00年聲搜字第000610 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張美麗;被指認人:編號15綽號黑點〉、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尤柏人;被指認人:編號15綽號黑點〉、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 筱青:被指認人:編號15綽號黑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均資參照)。又電話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設立電話詐欺機 房,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或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被告黃國 榮、另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 張美麗等人,與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共同合組電話詐欺集團, 由位於臺灣之電話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欺, 指示受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自指 定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 」之成年男子居於主導地位,負責聯繫臺灣地區電話詐欺機 房及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及提供資金、相關電話詐欺設備等 ,另案被告尤柏人則負責管理臺灣地區電話詐欺機房,並將 相關電話詐欺事宜統籌回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 」之成年男子,並由另案被告賴筱青負責以筆記型電腦發送 之語音通知「傳票未領」不實簡訊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民 ,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何惠媚等人依簡訊指示回撥。另案被告 陳哲緯賴筱青、張美麗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何惠媚等人回 撥時,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即一線或 前線人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惠媚等人佯稱有傳票未領 ,需向公安局接洽云云,並伺機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何惠媚等 人身分基本資料,再將電話轉接予二線(即中線)人員即佯 裝公安人員之被告黃國榮及另案被告王家龍楊俊賢、莊雍 正等4人。再由二線人員即佯裝公安人員之王家龍等人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何惠媚等人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涉及金融 刑事案件,必須配合刑事調查,其金融帳戶須接受國家監管 ,再將電話轉接予三線(即後線)人員即佯裝金融監管局人 員之被告黃國榮及另案被告尤柏人楊俊賢。嗣由三線人員 即佯裝金融監管局人員之被告黃國榮及另案被告尤柏人、楊 俊賢等人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何惠媚等人交帳戶內之資金匯 至渠等所提供之詐欺帳戶內,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何惠媚等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入大陸地區 之不詳帳戶而得手,並由「惡魔」指示大陸地區之車手負責 領款。嗣由兩岸詐欺集團成員依比例分配贓款,再由大陸地 區成員以地下匯兌洗錢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臺灣集團成員實 得之金額匯回臺灣。臺灣成員經大陸地區成員通知被害人匯



款後,由另案被告賴筱青按詐騙成功之人之代號記載各人所 得(一線、二線、三線分得3%、8%、8%,餘歸「惡魔」所有 ),以此朋分贓款外,另案被告王家龍楊俊賢賴筱青尚 參與前開詐欺機房之租屋事宜,另案被告賴筱青亦負責電腦 管理及記帳工作,又渠等於前開電話詐欺機房之日常生活開 銷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所支付, 渠等尚可預借薪水或獲取贓款抽成之報酬,另案被告賴筱青 及張美麗亦領有底薪,足見被告黃國榮與另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並非僅單純參與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電話詐欺工作 ,而係於渠等各自加入該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內,透過縝密分 工合作之方式,參與承租房屋、購買相關電話詐欺設備、設 立電話詐欺機房、處理電話詐欺機房之日常生活開銷等大小 事宜、參與電話詐欺行動等各階段之行為分擔,方能遂行集 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堪認被告黃國榮與另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就其各自參與 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 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 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黃國榮與另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 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縱未直接擔任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之第一、二、三線人員,但既有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 ,仍應就其各自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均論以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黃國榮與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均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設立於臺南市○○區○ ○○00號之電話詐欺機房內,即已共組電話詐欺集團而從事 電話詐欺行動,直至100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自均應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各次電話詐欺犯行,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按被告黃國榮為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開條文業經總統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查被告黃 國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核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情,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黃國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國榮與另案被告 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依其 各自參與電話詐欺集團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魔」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間,均有直接或 間接之犯意聯絡,如前所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7)所示先後詐取同一被害人葉曉含人民幣49,800元與 14,800元詐欺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 犯意聯絡,在同一時間、地點,由相同之第一、二、三線人 員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葉曉含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同此見解) 。起訴意旨認就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黃國榮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國榮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黃國榮行為時係4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 區人士施詐行騙;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 且被告黃國榮心智健全,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犯罪,且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更無怨隙,竟利用 被害人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為不勞而獲而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詐財獲取暴利,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何惠媚 等16人遭被告黃國榮與另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金額高達人民幣47萬9,521元,所生危害不 輕,並衡以被告黃國榮就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所 為分工之角色及參與犯行之程度,再參酌被告之報酬方式,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具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卷第13 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2、23、32所示 之物外,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6至10『編號10之其 中二支手機』、12至14、20至21、24至33、35至42所示之物 ),均為如附表二所示另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賴筱青、張美麗等人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另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賴筱青、張美麗 等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案件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之。(又附表二編號22、23、32所示之物,既係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0年5月17日13時15分至同日15時 50分,在另案被告尤柏人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15住 處所查扣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卷第7頁反面至8頁正面、第9至12頁』,此部 分為起訴書附表二所漏載,惟既係另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賴筱青、張美麗等人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編號2、5、10『編號 10之其中另外二支手機』至11、15至19、22至23、34、43至 44)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另案被告尤 柏人、王家龍莊雍正賴筱青、張美麗等人於另案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案件審理均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黃國榮及渠等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 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附表三編號8、10 、11所示之物,雖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 0年5月17日13時15分至同日15時50分,在另案被告尤柏人位 於臺南市○○區○○0號之15住處所查扣之物,有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7頁反面至 8頁正面、第9至12頁,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二並未記載』,惟 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騙金額 │實得金額 │第一、二、│主 文 │
│ │ │ │(人民幣) │(新臺幣)│三線人員 │ │
├──┼────┼─────┼──────┼─────┼─────┼──────────────┤
│ 1 │100.3.31│何惠媚 │32,800元 │124,300元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莊雍正、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100.4.1 │何虹 │8,950元 │33,800元 │楊俊賢、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黃國榮、尤│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100.4.1 │趙義榮 │2,871元 │10,800元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尤柏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楊俊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100.4.2 │黃衛紅 │49,800元 │187,900元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王家龍、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100.4.6 │令根英 │49,800元 │186,600元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黃國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100.4.7 │葉曉含 │49,800元 │二筆共收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41,900元 │黃國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0.4.7 │葉曉含 │14,800元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100.4.8 │周麗雲 │8,800元 │32,500元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黃國榮、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黃國榮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 │100.4.14│熊小聯 │9,800元 │36,700元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莊雍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9 │100.4.18│肖定健 │6,480元 │三筆共收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250,800元 │楊俊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10 │100.4.18│胡婷婷 │32,660元 │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黃國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11 │100.4.18│林冰心 │27,460元 │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王家龍、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2 │100.4.19│鄭容妹 │1,200元 │4,500元 │張美麗、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尤柏人、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3 │100.4.20│鐘吉成 │10,100元 │37,800元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王家龍、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4 │100.4.26│吳紅莉 │2,100元 │7,800元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黃國榮、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5 │100.5.11│潘渙渙 │12,200元 │45,300元 │賴筱青、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王家龍、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楊俊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6 │100.5.13│馬麗萍 │159,900元 │595,400元 │張美麗、 │黃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王家龍、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尤柏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 出處 │ 備註 │
├──┼───────┼────┼─────┼─────────┼───────────────┤
│ 1 │ACER筆電 │ 1台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Aspire 5552G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1 -1 │ │
├──┼───────┼────┼─────┼─────────┼───────────────┤
│ 2 │隨身碟 │ 2支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1 -3 │ │
├──┼───────┼────┼─────┼─────────┼───────────────┤
│ 3 │記事本 │ 3本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1 -4 │ │
├──┼───────┼────┼─────┼─────────┼───────────────┤
│ 4 │教戰手冊 │ 1冊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4 -1 │ │
├──┼───────┼────┼─────┼─────────┼───────────────┤
│ 5 │記事本 │ 1本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4 -2 │ │
├──┼───────┼────┼─────┼─────────┼───────────────┤
│ 6 │燒燬資料 │ 1袋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4 -3 │ │
├──┼───────┼────┼─────┼─────────┼───────────────┤
│ 7 │D-Link路由器 │ 1台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4 -4 │ │
├──┼───────┼────┼─────┼─────────┼───────────────┤
│ 8 │ADSL數據機 │ 1台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4 -5 │ │
├──┼───────┼────┼─────┼─────────┼───────────────┤
│ 9 │地面電話(8支 │ 1箱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4 -6 │ │
├──┼───────┼────┼─────┼─────────┼───────────────┤
│ 10 │VOIP GATEWAY │ 2台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4 -7 │ │
├──┼───────┼────┼─────┼─────────┼───────────────┤
│ 11 │4-Port GATEWAY│ 3台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4 -8 │ │
├──┼───────┼────┼─────┼─────────┼───────────────┤
│ 1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6 -1 │ │
├──┼───────┼────┼─────┼─────────┼───────────────┤
│ 13 │VOIP GATEWAY(│ 1台 │ 尤柏人 │法務部調查中部地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 │閘道器) │ │ │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扣押物編號6 │ │
│ │ │ │ │-2 │ │
├──┼───────┼────┼─────┼─────────┼───────────────┤
│ 14 │電話機 │ 6具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6 -3 │ │
├──┼───────┼────┼─────┼─────────┼───────────────┤
│ 15 │數據機 │ 2具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6 -4 │ │
├──┼───────┼────┼─────┼─────────┼───────────────┤
│ 16 │針孔攝影鏡頭及│ 1組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
│ │無線接收器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6 -5 │ │
├──┼───────┼────┼─────┼─────────┼───────────────┤
│ 17 │筆記本 │ 1冊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6 -6 │ │
├──┼───────┼────┼─────┼─────────┼───────────────┤
│ 18 │筆記資料 │ 4張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6 -7 │ │
├──┼───────┼────┼─────┼─────────┼───────────────┤
│ 19 │大陸電話號碼筆│ 4張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 │記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6 -8 │ │
├──┼───────┼────┼─────┼─────────┼───────────────┤
│ 20 │詐騙教戰應答資│ 3張 │ 尤柏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
│ │料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6 -9 │ │
├──┼───────┼────┼─────┼─────────┼───────────────┤
│ 21 │地面電話 │ 1支 │ 莊雍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1 -6 │ │
├──┼───────┼────┼─────┼─────────┼───────────────┤
│ 2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卷證出處:調查局卷第9頁反面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1 │ │
├──┼───────┼────┼─────┼─────────┼───────────────┤
│ 2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卷證出處:調查局卷第9頁反面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2 │ │
├──┼───────┼────┼─────┼─────────┼───────────────┤
│ 24 │筆記本 │ 1本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3 │ │
├──┼───────┼────┼─────┼─────────┼───────────────┤
│ 25 │筆記本 │ 1本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4 │ │
├──┼───────┼────┼─────┼─────────┼───────────────┤
│ 26 │筆記本 │ 1本 │ 賴筱青法務部調察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區機動工查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5 │ │
├──┼───────┼────┼─────┼─────────┼───────────────┤
│ 27 │筆記本 │ 1本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6 │ │
├──┼───────┼────┼─────┼─────────┼───────────────┤
│ 28 │取款、匯款紀錄│ 1份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7 │ │
├──┼───────┼────┼─────┼─────────┼───────────────┤
│ 29 │雜記 │ 9張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8 │ │
├──┼───────┼────┼─────┼─────────┼───────────────┤
│ 30 │NOKIA手機(IME│ 2支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I:00000000000│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229)、SOWA手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機(IMEI:8635│ │ │2 -9 │ │
│ │0000000000) │ │ │ │ │
├──┼───────┼────┼─────┼─────────┼───────────────┤
│ 31 │名片 │ 5張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11 │ │
├──┼───────┼────┼─────┼─────────┼───────────────┤
│ 32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卷證出處:調查局卷第10頁正面│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13 │ │
├──┼───────┼────┼─────┼─────────┼───────────────┤
│ 33 │動感地帶SIM卡 │ 2張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14 │ │
├──┼───────┼────┼─────┼─────────┼───────────────┤




│ 34 │ADSL帳號卡 │ 2張 │ 賴筱青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2 -15 │ │
├──┼───────┼────┼─────┼─────────┼───────────────┤
│ 35 │雜記 │ 3張 │ 張美麗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3 -3 │ │
├──┼───────┼────┼─────┼─────────┼───────────────┤
│ 36 │雜記本 │ 1本 │ 張美麗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3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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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發財密笈筆記本│ 1本 │ 王家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
│ │ │ │ │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 │
│ │ │ │ │5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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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