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48號
TCDM,103,審簡,248,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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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林光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
8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坤成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光裕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1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甲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 月17日縮刑假 釋,至同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成立累犯)。
二、林光裕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第1 案);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3案)。上揭第1案之緩刑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第 1-3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7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4案),前開假 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9 日;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第5 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第6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4號、97年度訴字第2397號 、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確定( 第7案、第8案、第9 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10案)。而上揭第4案 至第6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上揭第7案至第9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 。於97年9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1案至第3案之殘刑1年 1月9日(已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第4 案至 第6案之執行刑及第7案至第10案之執行刑,於102年7月22日 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104年1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三、賴坤成林光裕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楊文村沈運清等人發現車 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坤成林光裕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等於偵、審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且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賴坤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文村沈運清、證人林栢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1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林光裕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紙附卷足稽。被告賴坤成



林光裕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賴坤成林光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賴坤成林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賴坤成林光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坤成林光裕所犯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 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坤成林光裕分別有前述前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賴坤成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另被告林光裕於前述第1-3 案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揆之前揭說明,亦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坤成林光裕有前述之前科 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竟再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 不足取,竊得被害人楊文村所有自用小貨車迄未尋獲,另被 害人沈運清所有自用小貨車雖由被害人沈運清領回,然造成 車輛損害並未賠償,並衡酌被告賴坤成林光裕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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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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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竊 取│竊取地點│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 取 方 式 │所竊得車輛│
│次│時 間│ │ │ │ │去處 │
├─┼───┼────┼─────┼───┼────────┼─────┤
│ │102年1│臺中市新│車牌號碼00│楊文村│被告賴坤成、林光│嗣因發現所│
│一│2 月31│社區中興│- 7871號自│ │裕2 人事先謀議後│竊貨車輪胎│
│ │日晚上│路107之2│用小貨車 │ │,先由被告林光裕│沒氣,因而│
│ │10時許│號前 │ │ │駕駛車牌號碼00-0│棄置不詳路│
│ │ │ │ │ │750 號自用小客車│旁,由被告│
│ │ │ │ │ │搭載被告賴坤成至│林光裕駕車│
│ │ │ │ │ │現場,再由被告賴│載送被告賴│
│ │ │ │ │ │坤成利用被害人楊│坤成返家。│
│ │ │ │ │ │文村遺留在車內之│ │
│ │ │ │ │ │汽車鑰匙啟動車輛│ │
│ │ │ │ │ │,被告林光裕則在│ │
│ │ │ │ │ │旁把風。 │ │
├─┼───┼────┼─────┼───┼────────┼─────┤
│ │103年3│臺中市新│車牌號碼00│沈運清│被告賴坤成、林光│嗣因發現所│
│二│月14日│社區協中│- 4803號自│ │裕2 人事先謀議後│竊貨車輪胎│
│ │凌晨2 │街3之2號│用小貨車 │ │,先由被告林光裕│沒氣,因而│
│ │時14分│前 │ │ │駕駛車牌號碼00- │棄置不詳路│
│ │許 │ │ │ │3750號自用小客車│旁,被告賴│
│ │ │ │ │ │搭載被告賴坤成至│坤成改騎乘│
│ │ │ │ │ │新社區協中街169 │所竊得之系│
│ │ │ │ │ │之1 號統一超商前│爭機車返家│
│ │ │ │ │ │休息,期間由被告│。 │
│ │ │ │ │ │賴坤成獨自竊取被│ │
│ │ │ │ │ │害人吳俊霖停放在│ │
│ │ │ │ │ │上址之車牌號碼00│ │
│ │ │ │ │ │2-938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被告賴坤成│ │
│ │ │ │ │ │所涉竊盜機車部分│ │
│ │ │ │ │ │,另經法院判決確│ │




│ │ │ │ │ │定),嗣再由被告│ │
│ │ │ │ │ │賴坤成騎乘系爭機│ │
│ │ │ │ │ │車至現場,利用被│ │
│ │ │ │ │ │害人沈運清遺留在│ │
│ │ │ │ │ │車內之汽車鑰匙行│ │
│ │ │ │ │ │竊系爭貨車後載運│ │
│ │ │ │ │ │上開機車離開,被│ │
│ │ │ │ │ │告林光裕則駕車尾│ │
│ │ │ │ │ │隨被告賴坤成到場│ │
│ │ │ │ │ │後在旁把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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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