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縉
吳萬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546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縉、吳萬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建縉、吳萬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 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9年12月3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99年12月3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建縉、吳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陳淑忍及被告吳萬龍之女吳芯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將贈與行為登記為 買賣,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並因此獲得減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惟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另酌以其等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不重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4 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546號
被 告 吳建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吳萬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縉為吳青松(已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死亡)之孫,吳 萬龍為吳青松之子,吳青松因年老體衰,旋欲於生前處分其 名下之不動產,欲以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地(含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過戶與吳建縉、吳萬龍。詎吳建縉、吳萬龍為取得土地增值 稅之自用住宅稅率優惠(即僅須繳納10%之土地增值稅), 明知渠等間之移轉關係係贈與而非買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淑忍,分別於 99年12月3日、100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吳萬龍則以其不知情之女吳芯誼作為 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於100年2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辦核課,並繳清上揭土地之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39萬6965元;又於100年3月18日,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對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
同贈與之規定,以吳青松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申報並辦理繳清上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稅後,再於 100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遞狀 申請將所有上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建縉及吳芯 誼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 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藉 以規避約357萬2685元之土地增值稅。
二、案經吳建顯委由林宜慶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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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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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建縉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件移轉實際上係贈與 │
│ │ │ 而非買賣之事實。 │
│ │ │2、之所以選擇登記買賣, │
│ │ │ 而非贈與,目的係為節 │
│ │ │ 稅等事實。 │
├──┼──────────────┼────────────┤
│ 2 │被告吳萬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件移轉實際上係贈與 │
│ │ │ 而非買賣之事實。 │
│ │ │2、被告吳萬龍以其女吳芯 │
│ │ │ 誼名義作為買受人之事 │
│ │ │ 實。 │
├──┼──────────────┼────────────┤
│ 3 │證人即代書陳淑忍於偵查中之具│1、係由吳青松、吳萬龍、 │
│ │結證述 │ 吳建縉3人委託其辦理上│
│ │ │ 開房地移轉之事實。 │
│ │ │2、實際上移轉原因係贈與 │
│ │ │ ,但被告等人要以自用 │
│ │ │ 住宅之方式登記,以便 │
│ │ │ 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
│ │ │ ,可以只繳納10%之土 │
│ │ │ 地增值稅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吳萬龍之子吳愷彬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吳萬龍之女吳芯誼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6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0 │全部犯罪事實。 │
│ │月2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土│ │
│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 │
│ │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吳青松│ │
│ │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
│ │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贈與稅│ │
│ │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 │
│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 │ │
└──┴──────────────┴────────────┘
二、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⑹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倘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能免徵贈與 稅甚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 並因被告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供核稅單位查核,而 以繳納贈與稅方式完成登記一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1紙附卷可憑,由此益證被告2人與吳青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移轉顯係基於贈與之合意,並無支付價款之事實存在,亦 難認其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核被告吳建縉、吳萬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吳建縉與吳萬龍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 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