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王河棖
廖英翔
范富偉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
7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
字第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富偉、廖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廖英翔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富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政雄、王河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王河棖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就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其他共犯部分:
1.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應增列「與共犯寧效誠、鄒宗銘、王 河棖、崔孟可等人。
2.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增列:「與共犯寧效誠、鄒宗銘、 王河棖等人」。
3.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應增列:「與共犯寧效誠、鄒宗銘、 廖英翔、崔孟可、少年崔0陽等人」。
4.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應增列:「與共犯寧效誠、鄒宗銘、 廖英翔、崔孟可、少年崔0陽等人」。
5.上開共犯均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科刑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陳政雄、王河棖、廖英 翔、范富偉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077號、102年度上易第1354號判決」。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政雄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王河 棖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被告廖英翔就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㈣部分;被告范富偉就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范富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共犯寧效 誠、鄒宗銘、王河棖、崔孟可等人間;被告廖英翔(99年7 月27日、99年8月4日、99年8月11日之部分)、范富偉所為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共犯寧效誠、鄒宗銘、王河棖等人 間;被告陳政雄、范富偉、王河棖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與寧效誠、鄒宗銘、廖英翔、崔孟可、少年崔0陽間;被 告王河棖、廖英翔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與寧效誠、鄒 宗銘、廖英翔、崔孟可、少年崔0陽等人間,就前開所犯之 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上 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 崔○陽(84年3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上開被告及少年崔○陽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等 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崔○陽分別共同實施上開部分之重利罪 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政雄、王河棖分別有起訴書 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陳政雄、王河棖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 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 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罪事實 一之㈡至㈣所示重利犯行,係向同一借款人同一筆借款債務 ,數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空 陸續收取,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均各基於 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均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 一法律行為,均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王河棖、廖 英翔、范富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對不同借款人所為重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反趁各被害人亟需用錢週轉之際,趁機貸與金錢並 收取高額利息,藉此剝奪經濟上之弱勢者,使被害人等更陷 金錢週轉不靈之泥淖困境,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件重利案件中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期間之久暫,暨其等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 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本案被告王河棖、范富偉、廖英翔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
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王河棖、范 富偉、廖英翔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壹 枚),係被告范富偉等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一 之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鄒宗銘等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77號案件中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被告范富偉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借款人 │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利息 │宣告刑(含從刑) │
│ │ │ │ ├────┤ │ │
│ │ │ │ │年利率 │ │ │
├──┼────┼────┼─────────┼────┼─────┼─────────┤
│一 │范富偉 │陳忠裕 │99年5月17日,在臺 │1萬元 │每萬元收取│范富偉共同犯重利罪│
│ │ │ │中市北屯區長青里公│ │2000元,每│,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園 │年利率 │10天1期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720% │方式收取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息。借款時│另案扣押門號092807│
│ │ │ │ │ │並預扣第1 │614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期利息2000│(含該門號SIM卡壹 │
│ │ │ │ │ │元及證件保│枚)沒收。 │
│ │ │ │ │ │管費1000元│ │
├──┼────┼────┼─────────┼────┼─────┼─────────┤
│二 │廖英翔 │冉文龍 │99年6、7月間某日,│2萬元 │以每萬元收│廖英翔、范富偉共同│
│ │范富偉 │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取2000元,│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 │ │路上之「肯德基」速│年利率 │每十天1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食店 │720% │之方式收取│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利息。借款│元折算壹日。 │
│ │ │ │ │ │時預扣第1 │ │
│ │ │ │ │ │期利息4000│ │
│ │ │ │ │ │元。 │ │
├──┼────┼────┼─────────┼────┼─────┼─────────┤
│三 │陳政雄 │宋明珠 │99年12月間,在臺中│3萬元 │以每萬元收│范富偉成年人與少年│
│ │范富偉 │ │市西屯區漢口路與河│ │取2500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王河棖 │ │南路口 │年利率 │每10天1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900% │之方式收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利息。借款│元折算壹日。 │
│ │ │ │ │ │時預扣第1 │王河棖、陳政雄成年│
│ │ │ │ │ │期利息7500│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
│ │ │ │ │ │元及證件保│罪,累犯,各處有期│
│ │ │ │ │ │管費1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王河棖 │邱翠雲 │100年2月間,在臺中│2萬元 │以每萬元收│王河棖成年人與少年│
│ │廖英翔 │ │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 │取2000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 │ │中港路交叉路口之「│年利率 │每十天1期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玩具反斗城」 │720% │之方式收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利息。借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時並預扣第│廖英翔成年人與少年│
│ │ │ │ │ │一期利息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 │ │4000元及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件保管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5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76號
被 告 陳政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河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七樓之
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富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效誠與鄒宗銘(其2人於本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另案判決確 定)約明由寧效誠出資擔任金主,鄒宗銘參與實際經營事宜 後,寧效誠(且擔任2店店長)與鄒宗銘(且擔任A店店長,代 號G1) 2人即與王河棖(且擔任B店店長,代號G3,前於民國 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范富 偉(代號G6,自99年4月間起加入,至100年1月底近農曆年時 止)、廖英翔(代號G9,自99年7月間加入)、陳政雄(代號G10 ,自99年10月25日起加入至100年1月15日止,前於95年、9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分別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人,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組成重利集團,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以鄒宗銘 等重利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放款 聯絡工具,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 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高價計息之方式辦理貸款,從 中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00000000 00號電話供收 款聯絡之用,平日由鄒宗銘、王河棖、廖英翔、陳政雄分別 負責接聽電話、外出放款、催討款項、提領借款人所匯款項
,范富偉則負責接待小額放款、與借款人核對確認身份及將 借款人所匯之利息錢領出再交予王河棖記帳。而借款人借款 後,須依照渠等指示,支付利息至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或現金支付給由鄒宗銘指示輪流前往收款之陳政雄、王河棖 、廖英翔、范富偉等人。茲分述如下:
(一)范富偉部分:陳忠裕於99年5月17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與王河棖聯絡後,其等即乘陳忠裕用錢急迫之際,在臺 中市北屯區長青裡公園,推由不詳之人出面借款1萬元予 陳忠裕,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借貸當天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及證件保管費 1000元,陳忠裕實拿7000元,並提供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范富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廖英翔、范富偉部分:重利集團於99年6、7月間某日,乘 冉文龍用錢急迫之際,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上之「肯德 基」速食店,推由王河棖(其於此犯罪事實已另案判決確 定)出面借款2萬元予冉文龍,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 息4000元,借貸當天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其餘每 期利息應匯至冉文龍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冉文龍實拿1萬6000元,並提 供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且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王河棖。 嗣冉文龍乃先後於99年7月27日、8月4日及11日,分別匯 款4100元、4000元及3100元至該帳戶內。范富偉、廖英翔 ,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陳政雄、范富偉、王河棖部分:重利集團於99年12月間某 日,乘宋明珠用錢急迫之際,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河 南路口,推由廖英翔(其於此犯罪事實已另案判決確定) 出面借款3萬元予宋明珠,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 7500元,借貸當天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7500元及證件保管 費1000元,宋明珠實拿2萬1500元,其餘利息則應匯至宋 明珠在臺中水湳郵局所開設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 0000000號之帳戶內,宋明珠且提供1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廖英翔。嗣宋明珠央求利 息從每期7500元降為6900元後,宋明珠即先後於100年1月 7日、16日、24日、2月8日、16日、25日、3月1日、7日, 分別匯款6900元、6900元、9400元、7900元、6300元、 5000元、2000元、7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還清款項。 陳政雄、范富偉(其共同犯行止於100年1月底其脫離該集 團時止)、王河棖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四)王河棖、廖英翔部分:重利集團於100年2月間,乘邱翠雲
用錢急迫之際,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台中港路交岔路 口之「玩具反斗城」,由不詳之人出面借款2萬元予邱翠 雲,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500元,邱翠雲實拿1萬5500元 ,並提供6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邱翠雲嗣復給付2期利息計 8000元。王河棖、廖英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英翔於偵查中之自│被害人邱翠雲部分犯罪事實│
│ │白 │。 │
├──┼───────────┼────────────┤
│ 2 │被告王河棖、廖英翔 │全部犯罪事實。 │
│ │、范富偉於臺灣高等法院│ │
│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 │
│ │第1354號案件審理中之自│ │
│ │白、被告陳政雄於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 │
│ │第1077號案件審理中之自│ │
│ │白 │ │
├──┼───────────┼────────────┤
│ 3 │被害人陳忠裕、宋明珠於│各自被害之事實。 │
│ │上開案件警詢、偵查、審│ │
│ │理中、被害人冉文龍於上│ │
│ │開案件偵查、審理中、被│ │
│ │害人邱翠雲於上開案件警│ │
│ │詢、審理中之證述 │ │
├──┼───────────┼────────────┤
│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全部犯罪事實。 │
│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 │
│ │刑事判決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查被 告等所為重利犯行,其等向同一借款人同一筆借款債務,多 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
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各基於 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 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范富 偉針對被害人陳忠裕部分之犯行,被告廖英翔、范富偉針對 被害人冉文龍部分之犯行,被告王河棖、范富偉、陳政雄針 對被害人宋明珠部分之犯行,被告王河棖、廖英翔針對被害 人邱翠雲部分之犯行,與重利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富偉3次重利犯行,被告廖 英翔2次重利犯行,被告王河棖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王河棖、陳政雄分別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