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0號
TCDM,103,審簡,140,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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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6008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和寬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9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蔡明芳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 應補充「編號21」,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至四行「永 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年8月22日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字 第00021號函復之蔡明芳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年8月 22日永豐銀台中分行(102)字第00021號函復之蔡明芳申設 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四至七 行「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蔡明芳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26 張及明細單1張」,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台中分行103年7月7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蔡明芳申設00000000000 000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26張及明細單1張」,證據應補充「 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被告周和寬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數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同,足認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 術行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變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同,足認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 術行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起 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犯數背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二部分,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2年7月12日主動具狀向有 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犯罪,並 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3頁、第6至7頁),是被告係對 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四、
(一)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利用擔任永豐金證券公 司中盛分公司營業員,並受託保管告訴人蔡明芳於該公司 所申設證券存款金融帳戶存摺之機會,竟恣意盜領客戶即 告訴人蔡明芳之存款,並冒用蔡明芳名義而向永豐金證券 公司中盛分公司,下單購買股票,或以盜賣或以融資買進 代替現貨買進股票,非但使被害人蔡明芳無端蒙受損失, 亦破壞其與蔡明芳間之信賴關係,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 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案發後經被告與告訴人、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被害人蔡明芳所受部分損害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後,另就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25萬元,於本院達成調 解,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卷第25至27頁),已見其 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誠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 ,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97號調解程 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被告守法觀念顯 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 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 治教育3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深自惕勵。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
五、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7、8、 9、14、15、16、17、19、20、21、23、25、26所示時間所 偽造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及於附表一編號3、4、5、6、 10、11、13、18、22所示時間所變造之永豐銀行取款憑條, 均已交付予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7月8日 │告訴人位在臺中市│20萬元 │周和寬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區○○路00號住│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處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100年9月16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2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為永豐銀)證券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中盛分公司工作│ │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9月29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41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 4 │100年10月6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21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 5 │100年12月12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1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
│ │日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 6 │101年1月4日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21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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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2月9日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45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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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2月17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15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 9 │101年3月1日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4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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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4月9日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21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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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4月25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1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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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5月2日 │告訴人位在臺中市│20萬元 │周和寬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區○○路00號住│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處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13 │101年6月4日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41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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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7月10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8萬5,000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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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8月9日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4萬5,000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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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8月16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6萬4,000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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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8月23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19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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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9月20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1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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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10月16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28萬5,000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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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11月1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17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 21 │101年11月15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9萬4,000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 22 │101年12月4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31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變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 23 │101年12月27 │被告位在臺中市忠│6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 24 │102年1月18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20萬元 │周和寬意圖為自己不法│
│ │ │○區○○路00號住│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處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5 │102年4月30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17萬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 26 │102年6月10日│被告位在臺中市忠│7萬3,000元 │周和寬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明南路前租屋處或│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永豐金(起訴書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永豐銀)證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中盛分公司工│ │ │
│ │ │作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地點 │買進股票│賣出股票│宣告刑 │
│ │ │ │名稱及數│名稱及數│ │
│ │ │ │量 │量 │ │
├──┼──────┼────────┼────┼────┼───────┤




│ 1 │100年9月1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越峰股票│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1000股(│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告訴狀誤│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
│ │ │ │ │ │務之行為,致生│
│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 │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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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9月1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群聯股票│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2000股(│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告訴狀誤│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
│ │ │ │ │ │務之行為,致生│
│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 │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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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27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東陽實業│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起訴書│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誤載為東│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陽)股票│,而為違背其任│
│ │ │ │ │12000股 │務之行為,致生│
│ │ │ │ │(告訴狀│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誤載為張│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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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9月27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東陽實業│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起訴書│理事務,意圖為│
│ │ │)銀證券公司中盛│ │誤載為東│自己不法之利益│
分公司工作地 陽)股票│,而為違背其任│
│ │ │ │ │3000股(│務之行為,致生│
│ │ │ │ │告訴狀誤│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載為張)│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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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0月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東陽實業│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起訴書│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誤載為東│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陽)股票│,而為違背其任│
│ │ │ │ │4000股(│務之行為,致生│
│ │ │ │ │告訴狀誤│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載為張)│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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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0月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東陽實業│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起訴書│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誤載為東│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陽)股票│,而為違背其任│
│ │ │ │ │490股( │務之行為,致生│
│ │ │ │ │告訴狀誤│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載為張)│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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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10月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越峰股票│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1000股(│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告訴狀誤│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
│ │ │ │ │ │務之行為,致生│
│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 │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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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10月4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越峰股票│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573股( │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告訴狀誤│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
│ │ │ │ │ │務之行為,致生│
│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 │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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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2月8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聯發科股│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票1000股│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告訴狀│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誤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
│ │ │ │ │) │務之行為,致生│
│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 │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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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12月8日│被告位在永豐金(│ │環天科股│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票6000股│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告訴狀│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誤載為張│,而為違背其任│
│ │ │ │ │) │務之行為,致生│
│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 │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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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月2日 │被告位在永豐金(│ │環天科股│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票16000 │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股(告訴│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狀誤載為│,而為違背其任│
│ │ │ │ │張) │務之行為,致生│
│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 │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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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2月22日│被告位在永豐金(│融資買入│ │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聯發科股│ │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票2000股│ │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告訴狀│ │,而為違背其任│
│ │ │ │誤載為張│ │務之行為,致生│
│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 │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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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4月3日 │被告位在永豐金(│ │融資賣出│周和寬為他人處│
│ │ │起訴書誤載為豐銀│ │聯發科股│理事務,意圖為│
│ │ │)證券公司中盛分│ │票2000股│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公司工作地 │ │(告訴狀│,而為違背其任│
│ │ │ │ │誤載為張│務之行為,致生│
│ │ │ │ │) │損害於本人之財│
│ │ │ │ │ │產,處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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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