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65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 ,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4日凌晨2時28分許,自 其臺中市○○區○○區○路00○0號17樓之3居處陽台,跨越 進入曾琬婷所居住之同址17樓之5住處陽台,因曾琬婷住處 陽台落地窗未上鎖,而以徒手推開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曾琬婷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及包 包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得手後再沿同路徑 返回上開居處。嗣於翌(15)日中午12時42分許,曾琬婷發 覺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通知謝宗翰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謝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分駐所員警吳岳奇於103年8 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陽台落地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閑功能,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謝宗翰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竟不知警惕,恣意侵入被害人曾琬婷之住處行竊,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及被告所竊之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所生損害之程度 尚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有積 極配合戒癮治療,並按時向觀護人室報到及遵守緩起訴相關 事項,有卷附之東海漁村餐廳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