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73號
TCDM,103,審易,773,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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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6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輝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徐光輝前於民國101年某月間起,受僱於陳文田獨資經營之 全威企業社並擔任禮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代表全 威企業社向附表所示福華等禮儀社,收取全威企業社所配合 之司儀、招待、襄儀及扛工等業務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福華禮儀社等商號收取上開業務之款項 後,並未交付全威企業社,而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 數侵占入己,供其花用殆盡。
二、案經全威企業社陳文田委任何崇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 17頁反面)。此外,復有全威企業社工作執行單及明細影本 5張(見他卷第5至7頁)、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何崇民律師 出具之律師函影本1份(見他卷第8頁)、全威企業社員工基 本資料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以,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徐光輝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⑴ ⑵所示之犯行,於接密之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五次業務 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全威企業社之禮儀師一職,對其業務上持有 之該企業社之帳款,本應善盡保管人之職責及於收取帳款當 天繳回公司會計,使帳戶帳目清楚,惟被告竟為日常生活花 費,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企業社之帳款合計共2萬 9100元,實有不該,惟徵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6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102頁之和解及悔過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刑法第50條但書各款之情形,本 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深 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 年;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 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 │時間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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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福華禮儀社 │103年1月3日 │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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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⑴福華禮儀社│103年2月28日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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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福華禮儀社│103年2月28日 │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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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湧興禮儀社 │103年3月13日 │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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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湧興禮儀社 │103年3月20日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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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福祿壽禮儀社│103年4月2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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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