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92
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18時8 分許,以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望公司)管領之網路遊戲「神鬼2 」申請遊戲帳號 「Z0000000000@yahoo .com .tw」使用,並創建遊戲角色「 mr螗」打玩上開遊戲,迨於102 年5 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 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神鬼2 」網站後,見葉文通所使用之 遊戲角色「吹含吸舔摳」,在該網路遊戲內共同頻道表示欲 出售該網路遊戲帳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私密頻 道向葉文通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帳號,並約 定於當日21時許轉帳付款,要求葉文通提供帳號、密碼供測 試之用,葉文通因而陷於錯誤,將帳號、密碼提供予羅于凱 ,然羅于凱屆時並未付款,葉文通撥打羅于凱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但羅于凱均佯稱已付款,葉文通遂 更改密碼,嗣於翌(24)日16時許,羅于凱接續聯繫葉文通 稱欲購買帳號,葉文通再次陷於錯誤提供帳號、密碼予羅于 凱,詎羅于凱仍未依約將前揭款項支付予葉文通,並以葉文 通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遊戲伺服器後,將帳號內遊戲金幣 300 萬元及多樣道具移轉至「mr螗」、「寧靜夜」、「九五 之尊」、「汪大東」、「過街老鼠」之帳號後,未依約將上 開款項轉帳予葉文通,而詐得上開遊戲設備之不法利益,待 葉文通察覺羅于凱未轉帳,並將帳號內之遊戲金幣、道具移 轉予他人後,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文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羅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葉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艾玩 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含IP位址)、TBC 群健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至於同條第2 項、 第3 項均未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先後2 次詐欺行為,均係對於告訴人出於同一詐欺 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恣意在網路上詐 取他人之遊戲金幣、道具,且已有多次相類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沈迷網路遊戲,惡習不改 ,本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母 親未婚生子,與父母無甚往來,由祖父母帶大,目前與祖母 及同母異父妹妹同住,自己不定期於親友所經營生意工作, 賺取報酬,仰賴祖母之殘障補助及其收入為生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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