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吳峻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王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 自始即無給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 月2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之誠業車業行,與遠信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每月為1期,共 分12期,每期繳付新臺幣4167元;致遠信公司誤信其有購車 資力,將總價金撥付與誠業車業行後,誠業車業行隨即將上 開機車交付與王笙。詎王笙取得該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 ,旋於103年1月17日將車輛出售並過戶他人後,即音訊杳無 ,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 詐欺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 行,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新修正
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