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054號
TCDM,103,審易,1054,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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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
偵字第2692、2802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凃佩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蕭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貳公克)及殘渣袋肆個 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 零柒貳公克)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明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 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 簡字第3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7 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最高法院 以8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 刑8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3年 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確定(下稱丙案)。又 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 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月、6月確定,嗣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嗣丙、丁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於8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 其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 9號判決、87年度簡字第8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而需執行殘刑4年8月又22日 ,於90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5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前述甲、 乙、戊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月24日, 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03年9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之租屋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及於103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路旁,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分別於103年9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 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103年9月 11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慈恩街239巷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蕭明欽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0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 渣袋4個,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2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4個,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各 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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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