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741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順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東五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經太平區長億東五街與太平 三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蔣佩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太平區太平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因而與張慶順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蔣 佩芳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 害。張慶順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慶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2日、10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本件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告訴人蔣佩芳右膝十字韌 帶斷裂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下肢之十字韌 帶斷裂,於醫學上並非必然造成一肢的毀敗或或嚴重減損之 程度,在醫學臨床上仍可藉由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術後之復 建而恢復其肢體機能,本院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即有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 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蔣佩芳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