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762號
TCDM,103,審交易,76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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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皇
      蔡漢霖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其皇蔡漢霖均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建華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 蔡漢霖之告訴,及於104年1月9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賴其皇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89號
被 告 賴其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漢霖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其皇蔡漢霖平日均係以駕駛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等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路0段00巷○○路○00○○○○○○街00號前,為卸 載賴其皇駕駛並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甲車)上所裝載之貨物,而實施貨物裝卸作業時,本 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汽車於交岔路口 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臨時停 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 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其皇竟先將甲車停放在仁愛街 33號前,而阻擋仁愛街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妨礙欲利用該 車道通行之其他人車,蔡漢霖則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下稱 乙車),在兩人均未設置足資警示其他往來人車注意避免發 生碰撞之警戒標示及做好相關防範措施下,仍以來回橫越仁 愛街之方式,在甲車停放處(仁愛街33號前)之雙向車道前 後移動,以卸載甲車上所裝載之貨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時許,黃建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 車),沿仁愛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行經仁愛街33號前時 ,因見甲車停放之位置已阻礙仁愛街往中山路方向車道之通 行,遂騎乘丙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變換至對向車道欲超越 甲車加以通過,致與正在該處以來回橫越雙向車道前後移動 方式卸載貨物之乙車之堆高牙發生碰撞,使黃建華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肝之血腫及挫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 脊椎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 指除外)及胸椎第十二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含事發地點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且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肝之血腫及挫傷(未提及體腔開 放性傷口)、脊椎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手磨 損或擦傷(手指除外)及胸椎第十二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按汽車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亦不得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9款及第 140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賴其皇駕車、停車及與被告 蔡漢霖利用前開道路卸載貨物時,自均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惟渠等亦坦言:確有將甲車停放該處,並利用該處道 路執行卸貨工作,且卸貨時僅有放置1個三角錐在仁愛街33 號門口前而已等語。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事發地點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況,足見 被告賴其皇確有違規將甲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被告賴其皇蔡漢霖亦均有利用道路 為渠等卸載貨物之工作場所,且未有任何足資警示、防範其 他人車因此撞及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無訛。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 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賴其皇蔡漢霖平日均係以駕駛為業,屬從事業務之 人,而本件係渠等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故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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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