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6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秋益 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469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11 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 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 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成立累 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跟兒子 及母親同住,其母親60餘歲,兒子就讀國中3 年級,職業為 鷹架工人,月薪新臺幣3、4萬元,其前有5 次公共危險前科 ,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 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 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 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 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 駛,相較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 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酒醉程度 尚非嚴重,且較之其前所犯之末3 次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1.10毫克(處有期徒刑7 月)、 每公升1.65毫克(處有期徒刑6月)、1.955毫克(處有期徒 刑5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本 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6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參,本件酒醉程度相較為輕,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 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 ,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 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26926號
被 告 陳秋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 鄰○○○路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97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復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間,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三街上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 ,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 響,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豐原區西勢一街與豐原大道1段交 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規定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發現陳秋 益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