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64號
TCDM,103,交訴,264,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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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蘭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46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秋蘭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北屯區太原路與環中東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先 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右轉前行,適同向右側蘇敘銘騎乘自行車行經上揭交岔路 口,雙方發生擦撞,使蘇敘銘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轉子 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近端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等傷害( 黃秋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詎黃秋蘭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擦撞蘇敘銘身體 及其所騎自行車,已致蘇敘銘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護 蘇敘銘,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某路人報案後,由 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全部自白。(二)證人蘇敘銘於警、偵訊之證詞。
(三)告訴代理人王媛媛於偵訊中之指訴。
(四)證人黃予箴於偵訊之證詞。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七)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八)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九)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秋蘭犯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願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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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