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395號
TCDM,103,交簡上,395,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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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鑫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
第11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鑫錫自民國103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上午7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24日上午10時3 分許,陳鑫錫因另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為檢察官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指揮員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53MG/L,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準用上 開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鑫錫(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陳鑫錫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 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 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鑫錫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飲用米酒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騎乘機車前確定精神 很好,只是因為想到有案件要執行,覺得很煩,便把放置於 機車內的參茸酒喝掉,才會被測到如此高的酒精濃度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 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係因所犯公共危險 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理應知悉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而行駛於道路之後果,若係於當日早上抵達後始 飲用酒類,又豈會於警詢、偵查中對此均未置一詞,反於經 詢問何時喝酒時,仍僅回答前一日晚間該次飲酒,並稱酒後 駕車是為了要準時報到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 ,不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鑫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此部分為贅載)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沙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在



喝酒時間係於呼氣酒精測試之前一日晚上約8 時至10時許飲 用,其間雖經過一夜之休息時間,因思慮不周,未能考量其 飲用酒品種類、數量及自身對酒精成分代謝速度與是否已消 退等情,而於翌日上午7 時30分許,其體內仍遺留逾法定標 準值之酒精成分,為另案報到執行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有危害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 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 認前開犯行而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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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