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878、7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詩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劉 峰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劉峰 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 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詎陳詩蘋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路邊停車,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後方及 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五權路347之1號前,將 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且為移動A車,進入A車 後發現車門未關緊,疏於注意車後有無人車,即開啟左前車 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同向之劉古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該處 ,見陳詩蘋欲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閃避不及,而 先碰撞B車,再失控撞擊陳詩蘋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倒地,致 劉古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多器官衰竭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詩蘋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劉古月之女陳稚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詩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相驗卷第9頁至10頁、第64頁至65 頁;偵7861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背面、第32頁 至33頁),核與證人陳煥榮、劉峰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 證人陳稚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6頁至7頁、第11 頁至13頁、第61頁至64頁;偵7861卷第15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車損照片共4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3日中市○○○○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 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見相驗卷第5頁、第15頁至47頁、第67頁至79頁 ;偵6878卷第45頁至58頁、第79頁至81頁;偵7861卷第8頁 、第10頁至12頁)在卷可憑。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另按汽車停車時 ,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相驗卷 第17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肇事地點違規 併排停車,且於開啟該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 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先碰撞劉峰 誠所駕駛之B車,再失控撞擊陳詩蘋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致 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 明灼。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亦執同看法,認:「一、陳詩蘋駕駛自小 客車,不當併排停車,且開關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古月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3年6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至12
頁)。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應 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 之認定。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及腦損傷,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7頁),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傷 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李昇達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再於其後本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因併排停車,且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即開啟車 門,致被害人劉古月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 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 ,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且悉數賠付完訖,業據告訴人陳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 4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 之過失情節、暨其素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 對於被告刑度予以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