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銘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陳軍廷(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26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提 起公訴)所使用改懸掛遭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變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 (按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2181-P8號,係林奉玉所有 由其子張智翔使用,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後方15公尺處遭竊),係屬來源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於陳軍廷上開期間收 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軍廷借得上開 自用小客車,而予以收受使用。嗣經警於101年11月13日下 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 ,經採驗指紋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冠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智翔於警詢時指述。
(三)證人陳軍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30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條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重,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四、核被告賴冠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 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 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 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要件, 即不構成收受贓物罪。又刑法上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 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贓物,雖 未運抵目的地,仍無礙於本罪之既遂。查本件被告知情陳軍 廷所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陳 軍廷借取而予以收受使用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並經證人陳軍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顯見被告係為圖 一己之便,向陳軍廷借取上開贓車而予以收受使用,並非為 陳軍廷而將上開贓車自原所在場所移離至他處,故被告所為 ,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是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為圖一己之便,收受贓 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