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永坤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永坤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10月7 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竟不知 悔改,於前揭裁處所憑事實查獲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間起 至102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日薪800 元之代價,非 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VAN THANH(護照號碼 :M0000000號,中文姓名范文成,由南炘企業有限公司申請 聘僱,於101 年9 月10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19日經 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NGUYEN TRUNG KIEN (護照號碼: B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忠堅,由鉅瑋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聘 僱,於100 年8 月15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25日經主 管機關撤銷而失效)等2 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 段與 崇德十五路交岔路口之「佳泰建設築心苑」建案工地,進行 搬運石材外牆施工等作業工作。嗣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於該工地查獲上開2 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 工,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翁永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 與證人PHAM VAN THANH、NGUYEN TRUNG KIEN 、證人即被告 上游承包商陳呈瑋、許家蒼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22頁;第22頁 反面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2 月6 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檢查紀錄表1 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 、查獲非法工作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正 反面、第6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 反面、第2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 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日止,聘 僱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聘僱2 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2 次,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 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確定;復於 罰鍰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間,因5 年內再度非法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 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1 年7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彰化縣政府行政裁處 書、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94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於101 年12月間再犯本罪,顯 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不足,且被告非法僱用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 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 斟酌被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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