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286號
TCDM,103,中簡,2286,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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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6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天智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許憲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0 號「明利堂香鋪」內,向許憲明購買茶葉並 付款完成而欲離去之際,因見許憲明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據許憲明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放置於 該店舖角落木椅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嗣許憲明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而許憲明在場之友 人黃江龍以行動電話撥打許憲明上開電話號碼,查覺已遭關 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天智固就其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向許憲 明購買茶葉,隨後旋即駕車離去等情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該店舖木椅旁彎腰是因茶葉掉在 椅子上,伊是要將茶葉撿起,當時並未看見木椅上有手機, 且伊不久前始購買新手機,無必要再另外竊取手機云云。然 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害人許憲明所申辦,有卷附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14頁),而插用上開門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原係經被害人許憲明放置於上開店舖木椅上充電, 嗣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憲明前於10 3 年5 月17日、同年月29日警詢中證陳:伊行動電話從103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許,便一直放在上開店內木椅上充電, 而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一名男子至店內向伊購買茶葉後, 在假裝整理東西時,趁機將伊行動電話偷走,黃江龍有看見 楊天智竊取伊手機過程並向伊告知竊嫌已經離開,隨後黃江 龍更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之門號,但發現已遭關機 ,該名購買茶葉男子為楊天智等語(見警卷第10、12至13頁 ),核與證人黃江龍於103 年5 月2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本



案發生時坐在店內泡茶,許憲明之行動電話放在店內木椅上 充電,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買茶葉離去時,將許憲明行動電 話取走,伊立即以自己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許憲明之門號 ,但發現遭關機,該名竊取許憲明行動電話之人經指認為楊 天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 圖片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許憲明自 陳:伊與楊天智並無仇怨,楊天智為伊顧客之情(見警卷第 13頁),甚至多次表明不願追究之情(分別見警卷第13頁; 核退卷第8 頁反面),另證人黃江龍亦自陳其與被告並無仇 怨、糾紛(見警卷第15頁),則上開證人當無誣指構陷被告 犯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堪認其等證述應為可採。 ㈡另證人即被害人許憲明於103 年8 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所 失竊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於103 年5 月14日中午12 時許前,即已前往掛失並申辦新卡片等語(見核退卷第8 頁 反面)。而依被害人許憲明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 該門號使用通訊服務之基地台位置,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 8 時35分許,0000000000號撥入被害人上開門號時,受話方 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3 ,而 後該門號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29秒許發話,及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33秒許接收簡訊,再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21秒、54秒 許受話時,其基地台位址均有所變動,及至同日中午12時21 分14秒許起,該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又趨於穩定集中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3 (見警卷第25至26頁),該 門號基地台位址之變動均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憲明所述遭竊、 重新申辦新卡片之時間點相互吻合,益見被害人許憲明所持 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確係於9 時42分29秒前某時遺失。 ㈢再觀諸卷附被害人許憲明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該門號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41分47秒許、9 時42分 6 秒許、9 時42分30秒許,確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紀 錄(見警卷第25頁),與上述證人黃江龍曾撥打電話之情相 符。而倘若被害人許憲明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遭人取走,致被害人許憲明遍尋 不著,證人黃江龍於103 年5 月14日9 時40分許,與被害人 許憲明既仍同在上址店舖內,焉有於前述極短時間內,多次 撥打被害人許憲明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必要?此外,證人黃江 龍上開連續撥打被害人許憲明門號之時間,適於被告離去上 開店舖後未幾之時,更徵證人黃江龍上開撥打電話之舉,實 係因被害人許憲明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而亟欲與被害人許 憲明之門號取得聯繫。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係在上開店舖內充電 ,其後即遭竊取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以未見被害 人之行動電話已非可採。另單一人別持用多支行動電話,本 屬常見,況衡諸現今社會,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者,除供自行 使用外,亦不乏將之轉售予二手行動電話業者,甚或是以低 價販售予專營收購贓物之業者,則縱被告辯以其於本案發生 時,另持有新購入之行動電話,亦非即可認其並無竊盜他人 行動電話之動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非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楊天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6 號,及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5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於101 年2 月29 日起執行上開應執行刑,並於102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嗣 於103 年1 月5 日,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趁購物離去之際,竊取店主之財物 ,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害人遭竊行動電話之價值,又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 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務農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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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