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延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持刀砍傷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82號
被 告 張名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名延與其前女友葉可檠於民國103年5月8日7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張名延住處發生糾紛,葉可檠乃 去電請友人李泓毅前往協助,李泓毅到場後,張名延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李泓毅,並將李泓毅推倒 在地,致李泓毅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李泓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名延於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李泓毅於警、偵訊之指訴。
3、證人葉可檠於警、偵訊之證述。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5、監視器翻拍之相片。
6、扣押物品清單。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