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916 、16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億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鈞億自民國103 年2 月14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 經營應召站,自任負責人,負責管控 上址應召站大門,安排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其並僱用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女子代為傳送性交易簡訊予不 特定人,接聽男客之電話,及指示男客至上址,王鈞億與上 開黃姓成年女子應召站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鈞億僱用女子,以每次50分鐘新 臺幣(下同)2500元、30分鐘1700元之價格,在上址媒介、 容留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幫男客按摩生 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王鈞億可從中抽取700 元作 為營利之報酬,餘款則歸由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而分 別於:
(一)103 年5 月14日14時許,男客何文平收到該黃姓女子所發 送之性交易簡訊後,回撥電話予該黃姓女子,並依黃姓女 子指示前往上址,由王鈞億開門後進入2 號房,再由成年 女子夏惠琴先向男客何文平收取1600元之半套性交易代價 ,尚未進行猥褻行為,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 號房內查獲成 年女子夏惠琴與男客何文平,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103 年6 月3 日16時30分許,男客孫伍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孫武雄)、張慶洲先後前往上址,由王鈞億 開門後分別進入1 號、6 號房,成年女子趙明莉、鍾佳靜 分別進入上開房間,欲以1700元之半套性交易代價,與男 客孫伍雄、張慶洲進行猥褻行為,然尚未收取金錢及尚未
進行猥褻行為,即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1 號房內查獲成年女子 趙明莉與男客孫伍雄;在6 號房內查獲成年女子鍾佳靜與 男客張慶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鈞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何文平、夏惠琴、孫伍雄、張慶洲、趙明莉、鍾佳靜 於警詢及證人何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各2 份、現場照片13張(即犯罪事實(一)部 分)、現場照片10張(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四)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視器3 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 個)、員工排休表2 張、員工上班次數表1 張、12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大門遙控器1 個、油 壓包3 個、主機1 台;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鏡頭5 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個)、日期章1 個、名片22 張、員工排休表2 張、主機1 台、大門遙控器1 個、電梯 磁鎖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 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 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 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1 經營應召站,自任負責人,負責管控應召站大門,安 排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並提供上址房間作為猥褻之
場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本件 媒介之女子夏惠琴、趙明莉、鍾佳靜尚未與男客完成猥褻 之行為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既已著手完成媒介、容留之行 為,縱所媒介、容留之女子與男客因故未完成性交易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該當於前開妨害風化之構 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並無不同,所適用之法條亦屬同一,僅罪名有異,本 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二)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女子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復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 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 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 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 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 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 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 ,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媒介、容留女子夏惠琴;就犯罪事實(二 )分別起意媒介、容留女子趙明莉、鍾佳靜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被告上開所犯3 次圖 利容留猥褻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論以 2 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 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現金,亦為被告所有,乃犯罪事實(一)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16 號卷第10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二)另扣案之現金2800元,被告固供稱係營 業所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432 號卷第14頁背面、 本院卷第9 頁),惟據男客孫伍雄、張慶洲分別於警詢中 證稱:今日(即103 年6 月3 日)之消費還沒結帳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足見男客孫伍雄 、張慶洲尚未交付性交易款項即為警查獲,堪認扣案之現 金2800元係被告私人所有,復無證據該筆款項證明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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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監視器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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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員工排休表2張 │
├──┼───────────────────────┤
│ 3 │員工上班次數表1張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
├──┼───────────────────────┤
│ 5 │大門遙控器1個 │
├──┼───────────────────────┤
│ 6 │油壓包3個 │
├──┼───────────────────────┤
│ 7 │主機1台 │
├──┼───────────────────────┤
│ 8 │現金新臺幣1200元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03偵14916卷第2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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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監視器鏡頭5個 │
├──┼───────────────────────┤
│ 2 │日期章1個 │
├──┼───────────────────────┤
│ 3 │名片22張 │
├──┼───────────────────────┤
│ 4 │排休表2張 │
├──┼───────────────────────┤
│ 5 │主機1台 │
├──┼───────────────────────┤
│ 6 │大門遙控器1個 │
├──┼───────────────────────┤
│ 7 │電梯磁鎖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03偵16432卷第30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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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