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3年度,99號
TCDM,103,中智簡,9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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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閔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CHANEL」、「Hello Kitt y 」商標圖樣,分別係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香奈兒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麗鷗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 、童裝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 其於民國103 年4 月上旬某日,自淘寶網站所購得如附件一 、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童裝,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10 3 年6 月6 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小貝比童裝婦幼館」,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線至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在「小蜜桃童裝婦嬰百 貨」網頁,將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童裝照片及 每件特惠活動均一價新臺幣(下同)199 元、網路價320 元 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共 計賣出10餘件。嗣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在上揭網站發現該交 易訊息後,為偵辦案件之需要,故佯裝以199 元購買仿冒如 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童裝1 件,並於103 年5 月23日前往 統一超商付款取貨後,依法將之扣案,復於103 年6 月6 日 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小貝比童裝婦 幼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博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 份;三麗鷗公司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



1 份;Yahoo !奇摩超級商城「小蜜桃童裝婦嬰百貨」刊登 販賣訊息、店家介紹、購物明細網頁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小貝比童裝婦幼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 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採證照片16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博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103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103 年6 月6 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透過「小蜜桃童裝婦嬰百貨」網 頁持續刊登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 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本件屬集合 犯,惟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 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尚不符合集 合犯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同時刊登、販賣仿冒如附件一 、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0 2 年度中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 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於前開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再度透過網 路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 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商標種類2 種、期間約1 月餘、網路刊登販賣之規模、已售 出之數量10餘件及查獲之數量共109 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商標 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童裝98件│網路購得1 件及小│
│ │ │貝比童裝婦幼館查│
│ │ │獲97件 │
├──┼────────────────┼────────┤
│2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童│小貝比童裝婦幼館
│ │裝11件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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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