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松於民國103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 大里區青松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牌照號碼 936-LQA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旋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新生西路181巷口,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自行摔倒而 肇事。嗣其因傷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治療,員警據報於 103年12月4日0時12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0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2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