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90年度,24號
HUEV,90,虎小,24,2001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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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號五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六七號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六七號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九萬五千元,折合銀元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三百一十七元,折合新臺幣九百五十一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於前揭期間提出合法委任吳明憲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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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