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如下:
主 文
戴銘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銘威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臺74線快速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線行駛,途經上開快速道路30.5公里處,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車距即逕行從內側車道往中間車 道變換車道,致後方在中間車道直行,由盧明身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盧明身受有頸、胸壁挫 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戴銘威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事故,並自動接受裁 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盧明身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並 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51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分析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戴銘威雖以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前 方有撞擊痕,而辯稱係告訴人左前車頭撞到其車輛云云,然 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偏離車道撞到其左後方車身,被告 撞了2 次,第2 次其整個偏離車道撞到旁邊的護欄,其車前 保險桿毀損是撞護欄的關係,左後輪毀損是被告撞擊造成等 語,而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停止位置後方之 護欄有擦痕,車頭保險桿脫落,左後輪框有撞擊凹痕,被告 右前車輪框及右後輪框均有擦痕,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車頭撞擊云云 ,顯不足採。另被告質疑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卻拒絕提供, 而認其舉不合常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因記憶卡容量不足,於警方調閱時,事故情形已遭覆蓋等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自不因此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職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 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因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