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69號
TCDM,102,訴,1969,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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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潔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阿翔」)因丙○○(已成年)簽賭職棒而積 欠已成年之己○○賭博債務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己 ○○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二路尊龍理容KTV,已派人向丙○○之兄乙○○拿取丙○ ○轉交之50,000元,惟丙○○仍積欠己○○300,000元。己 ○○為催討債務,竟與已成年之辛○○、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蘇○翊(86年4月間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 第65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詳如後述),於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己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TOYOTA廠牌YARIS自用小客車 搭載辛○○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 少年蘇○翊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攜帶木棍至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椰城大樓社區」丙○○住處(以下簡 稱丙○○住處)樓下之巷口埋伏等候,俟丙○○外出買東西 之際,己○○、辛○○及少年蘇○○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上前以木棍及徒手毆打丙○○,致使丙○○受 有左上肢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挫傷、臉之挫傷 等傷害(另涉嫌傷害罪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待丙○○無力反抗,將丙○○共同以手推 之方式強押丙○○上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己○○ 駕車,辛○○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 後座丙○○之兩側,強行押往臺中市○○路0段000巷0號之 鐵皮屋(以下簡稱鐵皮屋)協商清償事宜,少年蘇○翊則自



行騎車返回鐵皮屋。待抵達鐵皮屋,己○○讓丙○○換下黑 色上衣後,繼續將丙○○押至臺中市太原路附近某通訊行2 樓(以下簡稱通訊行2樓,起訴書誤認己○○、辛○○直接 將丙○○從鐵皮屋押至下述統一超商,容有誤會)。在通訊 行2樓時,已成年之戊○○、丑○○及甲○○抵達現場加入 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戊○○、丑○ ○及甲○○涉嫌妨害自由等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由甲○○及己○○出言恐嚇丙○○,並由己○○指示丙 ○○以電話告知丙○○之前妻辰○○(已離婚)攜帶 300,000元至臺中市○○街0段0號統一超商(以下簡稱統一 超商)交付,再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本田 廠牌CRV休旅車搭載戊○○、甲○○、辛○○,己○○則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 同至統一超商前,而以前述毆打、強推上車及看守丙○○使 其不得離去等方式,共同將丙○○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總 計妨害丙○○自由之時間超過5小時。嗣因辰○○已報案並 在警方陪同下抵達統一超商,於101年7月13日下午8時15分 許,辛○○、戊○○、丑○○、甲○○駕車抵達統一超商前 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己○○見狀後駕車搭載丙○○駛離現 場,後己○○駕車至臺中市軍功路與太原口時,因丙○○表 示會處理該筆債務,己○○始讓丙○○下車,而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辛○○於101年7月14日警詢 、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認為:警方開 始製作警詢筆錄時恫嚇被告辛○○,導致被告辛○○受恐懼 、壓迫之狀態持續到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被告辛 ○○自白之任意性因不正之方法而受有影響;警員不斷以言 詞強迫被告辛○○回答問話,顯然有悖於被告辛○○行使緘 默之權利;從警詢光碟畫面中被告辛○○之表情來看,被告 辛○○似乎無法很清楚明白警員之問話內容,加上其具有原 住民身分,可能對於語詞理解能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0至151頁,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而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辛○○於101年7月14日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惟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訊(詢) 問被告不得以不正之方法為之,否則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 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不正訊(詢)問,應係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狀態,而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至有無不 正訊(詢)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 有無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
㈡被告辛○○於10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自白犯行之內容, 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錄影光碟之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內容均與被告 辛○○警詢筆錄之記載一致(見中市○○○○○○00000000 00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而被告辛○○於應詢時在錄 影設備前面,受詢問之地點為開放空間,光線明亮,而被告 辛○○於應答過程中,顯未受司法警察之強暴或脅迫,身體 及神情並無不適或異常,針對警察之各項提問,雖反應較慢 、話語較少,偶爾需要問話者再次告知問題方能理解,或以 搖頭或點頭之方式回答問題,惟回答均適切而未離題,與被 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及法官問話 時,答話之方式(包括反應快慢、語調、神情)並無不同, 則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辛○○似乎無法很清楚明白 警員之問話內容,加上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可能對於語詞理解 能力薄弱等情,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另被告己○○之辯護 人爭執警方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恫嚇被告辛○○,且警員不 斷以言詞強迫被告辛○○回答問話,顯然有悖於被告辛○○ 行使緘默之權利部分,惟警員於詢問開始時已依法告知權利 ,而警員於詢問過程中補充告知被告辛○○有關可能涉刑法 第347條擄人勒贖之罪名,提示相關證據及利害關係,係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訴訟程序上有利、 不利之情事併予以注意,並使被告知曉其內容及效果,難認 有何利誘或誘導之不當情事。
㈢至於被告辛○○於101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 中之自白部分,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爭執警方開始製作警 詢筆錄時恫嚇被告辛○○,導致被告辛○○受恐懼、壓迫之 狀態持續到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被告辛○○自白 之任意性因不正之方法而受有影響等語,惟被告辛○○101



年7月14日警詢中之自白無不正訊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錄影光 碟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內容 均與被告辛○○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之記載一致(見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101年度聲 羈字第59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且檢察官及法官訊問 時均未對被告施以不正之行為,而當時戊○○、丑○○、甲 ○○均以被告身分共同接受訊問,戊○○、丑○○、甲○○ 當庭未承認參與所涉犯行,被告辛○○在考量此利害情形下 仍為自白,可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㈣準此以言,被告辛○○上開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偵訊及本 院羈押訊問錄影光碟所記載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所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 現之犯罪事實相合(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認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第34、36、39至40、 114頁,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 第74頁),並表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當庭證稱係 警察當時要求其如此說,恐有誘導證人之虞;依勘驗結果, 證人即告訴人丙○○大部分都是回答「嘿」,警察幾乎在問 話中夾帶答案,未見證人即告訴人丙○○始末連續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 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 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 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 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 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 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 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 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 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 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 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因積欠被告 己○○賭債,於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住家附 近巷口受毆打後被推上車,先被載至鐵皮屋,再被載至通訊 行,其間均受看管,受被告己○○之指示與其前妻辰○○通 話後,相約於統一超商交付300,000元等情(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與其在本院審 理時改稱: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我是用電話跟被告己○○ 相約在我家巷口討論賭債要怎麼還,我不高興就推了被告己 ○○一把,然後我就跌倒,被告己○○看到我受傷就帶我去 清洗、擦藥、給我衣服穿,我是自願上車,沒有被妨害自由 ,到鐵皮屋及通訊行2樓都是我提議的,被告己○○叫我打



電話給我老婆看能不能幫我處理,我們約在統一超商就過去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49頁)有不符之處。 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錄影光碟之結 果(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內容均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警詢筆錄之記載一致,本院衡以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案發後101年7月13日當日警詢中證稱:我要對他 們提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告訴,怕他們這些人還會再 來找我們,傷害到我家的人,放出來又來找我,還要別人來 找我、威脅我,希望法官把他們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9頁),後於偵查中屢次經警察、檢察官聯繫均未能配合調 查或作證(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430號卷第31至34頁,101年 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第58、63頁),反而由被告己○○代 為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111號卷第64至66頁),更於本院103年10月7日審理時經 拘提方能到庭為前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審理中作證時,距離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 間,已逾2年之久,期間有相當時間考量被告己○○、辛○ ○涉案之利害情事,是否得以期待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法 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之事實,已殊值疑;反觀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係案發後101年7月13日當日甫離開被告 己○○後於警局中所製作,因乍然為警詢及被告己○○、辛 ○○之涉案事實,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己○○、辛○○之 利害關係,較可立即反應其親身見聞,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作證或有前後不一、或與被告所辯不合、或 與常情不符之外部客觀陳述狀況,對於關鍵問題常回答已遺 忘或有所迴避,足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所述均存有 迴護被告己○○、辛○○之心態。而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 警員張振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事前不瞭解案情,都是 證人即告訴人丙○○自己指述出來的,我們沒有叫他怎麼陳 述,他是被害人我們也沒有必要對他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1至4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證人即告訴人丙○○先前於警詢所陳 ,既未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且未及思考被告己○○、辛○ ○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己○○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前妻辰○○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 稱於101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住家大樓經警衛告知告



訴人丙○○遭3至4人強押走,就報警處理,有看其居住大樓 之監視器畫面,有2名男子手持木棒追著我先生,接獲大伯 乙○○告知,歹徒有打電話說要準備300,000元才要將我先 生釋回,並告知以0000000000號與歹徒聯繫,有撥打000000 0000號與歹徒聯繫,後來告訴人丙○○以電話0000000000號 告知至統一超商前等待等情(見中市○○○○○○00000000 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警 察叫我這麼說的;是守衛自己報案的,我沒有打0000000000 號,也沒有將這支號碼告知警方,我沒有看監視器畫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35頁)有不符之處。警詢筆錄雖因係 證人辰○○主動報案而未錄音、錄影(見本院卷二第192、 200至201頁),惟經證人即警詢筆錄製作員警王再喜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派出所才接觸到證人辰○○,警詢筆錄 內容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他是被害人沒有必要叫他這樣講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本院衡以證人辰○○與告 訴人丙○○之利害相同,而證人辰○○之夫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案發後101年7月13日當日警詢中證稱:我要對他們提 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告訴,怕他們這些人還會再來找 我們,傷害到我家的人,放出來又來找我,還要別人來找我 、威脅我,希望法官把他們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 ),後證人辰○○及其夫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屢次經警察 、檢察官聯繫均未能配合調查或作證(見101年度核交字第 1430號卷第31至34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第58、63 頁),反而由被告己○○代為當庭提出證人辰○○之夫告訴 人丙○○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1號卷第64至66頁),證人辰○○及其夫告訴人丙 ○○更於本院103年10月7日審理時經拘提方能到庭為前揭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辰○○於審理中作證時,距 離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逾2年之久,期間有相當 時間與其夫告訴人丙○○考量被告己○○、辛○○涉案之利 害情事,是否得以期待證人辰○○於法院當庭指陳不利於在 庭被告之事實,已殊值疑;反觀證人辰○○於警詢係案發後 101年7月13日當日其夫告訴人丙○○甫離開被告己○○後於 警局中所製作,因乍然為警詢及被告己○○、辛○○之涉案 事實,且未及深思所言對被告己○○、辛○○之利害關係, 較可立即反應其親身見聞,復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作證 或有前後不一、或與被告所辯不合、或與常情不符之外部客 觀陳述狀況,對於關鍵問題常回答已遺忘或有所迴避,足稽 證人辰○○於本院所述均存有迴護被告己○○、辛○○之心 態。是依證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



,證人辰○○先前於警詢所陳,既未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 且未及思考被告己○○、辛○○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己○ ○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情,因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被告辛○○之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蘇○翊、丑○○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40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詞,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業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己○○、 辛○○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從鐵皮屋駕車搭載被告辛○○及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至告訴人丙○○住處巷口,被告辛○○有毆打 告訴人丙○○,經拉扯後告訴人丙○○與其一同至鐵皮屋, 讓告訴人丙○○換衣洗臉後又至通訊行2樓,告訴人丙○○ 有打電話給其前妻辰○○,約在統一超商前,被告辛○○被 警察抓後就讓告訴人丙○○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 第34頁背面),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因告訴 人丙○○欠被告己○○錢,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至 告訴人丙○○住處巷口毆打告訴人丙○○,造成其衣服上有 血跡,並與告訴人丙○○一同至鐵皮屋讓告訴人丙○○換衣 服,再一同至通訊行2樓,最後在統一超商前被警察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惟被告己○○、辛○



○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丙 ○○、被告辛○○於警詢之陳述不實在;是告訴人丙○○說 不要讓他太太看到,自己提議要去鐵皮屋的;我有事先跟告 訴人丙○○約好在他家樓下還錢,告訴人丙○○與被告辛○ ○有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66至67頁),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強押告訴人丙 ○○至鐵皮屋,告訴人丙○○自願上車,被告己○○沒有跟 我們一起去;被告己○○本來就在通訊行2樓,到達後我沒 有上去;我不知道為何要去統一超商,當時我有下車買飲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警詢筆錄光碟(光碟位置:本院卷二 後之證物袋;檔案名稱:被害人丙○○;勘驗方法:將光碟 置入電腦主機內播放;影片錄影時間總長:共2小時4分5秒 ;勘驗時間:00:01:45起至02:04:05止),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
㈡依上述勘驗結果,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內容相 符(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雖在勘驗過程中有出現影像畫面短暫停滯之情形,使影 像與音檔產生短暫脫節之情形,惟影像畫面於短暫停滯後仍 可繼續撥放,且音檔並無中斷或停滯之情形,是足認係錄影 設備之瑕疵所造成,該影像及音檔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勘驗所呈現之對話內容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 稱之情節,與警方受證人辰○○報案後偵辦、查獲之過程互 核相符(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4頁),且 在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帶領下,扣得沾有血跡及被撕破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所有之黑色T恤1件(見 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3頁),及由證人 即告訴人丙○○提出於警方之「TS管理網」賭博網站網頁列 頁資料1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有跟被告己 ○○要電腦下注職棒的簽注盤,就是賭博網站帳號,因而積 欠被告己○○350,000元,於案發前有請乙○○轉交50,000 元,尚欠300,000元;我有去鐵皮屋及通訊行2樓;我有跟我 老婆相約在統一超商;我有帶警方至鐵皮屋找到我沾有血跡 且有被撕破痕跡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T恤1件(見本 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49頁),惟就部分證述內容改稱: 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我是用電話跟被告己○○相約在我家



巷口討論賭債要怎麼還,我不高興就推了被告己○○一把, 然後我就跌倒,被告己○○看到我受傷就帶我去清洗、擦藥 、給我衣服穿,我是自願上車,沒有被妨害自由,到鐵皮屋 及通訊行2樓都是我提議的,被告己○○叫我打電話給我老 婆看能不能幫我處理,我們約在統一超商就過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詢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之處,本院已認定證人即告 訴人丙○○警詢中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證據能力如前(見 理由欄壹、二、㈡所示),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其先前於警詢所陳未及 思考被告己○○、辛○○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己○○同庭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情,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力亦較諸其審理中證述為 高。而證人即製作丙○○警詢筆錄之警員張振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事前不瞭解案情,都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自 己指述出來的,我們沒有叫他怎麼陳述,他是被害人我們也 沒有必要對他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又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己○○在案發日出 門前有用行動電話聯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通聯紀錄顯然不符(見101年度核 交字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先證稱:我身上沒有血 跡,只有我自己跌倒的沙子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 ),又改稱衣服上面確實有血跡及被撕破的痕跡,是我嚼檳 榔,跌倒後咬到下巴(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於同次證述顯有矛盾之處;證人即告訴人丙○○改稱:在 我家巷口只有2人下車,在通訊行2樓只有我1人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106頁、第111頁背面),顯與後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辛○○、證人丑○○、戊○○之證述不符,是就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審理中變異前詞部分,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二、證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前妻辰○○(已與告訴人丙○○離婚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日(101年7月13日)下午在我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6樓住家大樓下經由警衛告知我先 生告訴人丙○○被3至4人強押走,我先至附近調監視器,但 對方跟我說監視器損壞,我就報警處理;我居住大樓有監視 器,從畫面中我看到我先生由大樓門口走出去後,先看到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YARIS型號黑色小客車過去,接著 有2名男子手持木棒追著我先生,過不久畫面中其中1位歹徒



返回騎走放置在現場的機車離去;我接獲我大伯乙○○告知 ,歹徒有打電話說要準備300,000元才要將我先生釋回,並 告知我以0000000000號與歹徒聯繫,我撥打0000000000號與 歹徒聯繫說我是告訴人丙○○的太太,我有準備好錢,我要 找綽號「阿翔」的男子,但對方回答說:「這不是阿翔的電 話,你打別支去找他」後,對方就掛斷電話;我與警方至臺 中市太原路與旱溪路口現場,因為我先生有以他的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跟我說:「在臺中市 太原路3段與旱溪路口統一超商前等待,等一下對方會駕駛1 輛黑色CRV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你將贖款交由對方後,對方 就會將我釋放」等語,有1部黑色CRV自小客車出現,車上下 來2男1女,駕駛還在車上,要將車開走時遭警方車輛堵住後 ,駕駛也遭警方壓制;我發現我先生沒有在該黑色CRV自小 客車上,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反問我說:「你人 在哪裡?」,我回答:「我在統一超商內」,約過2至3分鐘 我先生就走進統一超商內與我見面,我先生告訴我說警方逮 捕黑色CRV自小客車上之3男1女時,當時他坐在綽號「阿翔 」之男子車上,我先生央求對方放他下車,表示事情不要越 鬧越大,綽號「阿翔」之男子就釋放我先生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 ㈡證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報案人為證人 辰○○本人無訛;而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其於101年7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27秒,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430號卷第8頁 ),且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84秒,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430號卷第8頁背面) ,雖與證人辰○○證稱係告訴人丙○○撥電話給他之部分略 有出入,惟依前述通聯紀錄,足認證人辰○○證稱其依乙○ ○之告知撥電話給己○○、依告訴人丙○○電話指示至臺中 市太原路3段與旱溪路口統一超商前等待等情屬實。而辰○ ○在警方陪同下至臺中市太原路3段與旱溪路口統一超商前 等待時,確實有告訴人丙○○電話中所稱之黑色CRV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後告訴人丙○○亦確實走進統一超商內,足 認證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㈢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是 守衛自己報案的,我沒有打0000000000號,也沒有將這支號 碼告知警方,我沒有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 135頁)。證人辰○○警詢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之



處,本院已認定證人辰○○警詢中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證 據能力如前(見理由欄壹、二、㈢所示),再衡以證人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其先前於警詢所 陳未及思考被告己○○、辛○○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己○ ○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等情,足認 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力亦較諸其審理中證述為高 。警詢筆錄雖因係證人辰○○主動報案而未錄音、錄影(見 本院卷二第192、200至201頁),惟經證人即辰○○警詢筆 錄製作員警王再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派出所才接觸 到證人辰○○,警詢筆錄內容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他是被 害人沒有必要叫他這樣講;證人辰○○有跟我說他去警衛室 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而依前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二 第200至201頁),及通聯紀錄(101年度核交字第1430號卷 第8頁至第8頁背面),報案人為證人辰○○本人無訛,且證 人辰○○確實有發話至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辰○○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符;證人辰○ ○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將乙○○所提供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警方;有沒有至統一超商我忘 了;是警察叫我講300,000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147、148頁),惟若非證人辰○○報案告知警方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付款項之金額及地點,警方 自無從循線查獲被告己○○之年籍資料及在統一超商前查獲 被告辛○○及戊○○、丑○○、甲○○,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是就證人辰○○於審理中變異前詞部分,不足採信,應以 證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
三、被告辛○○於101年7月1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 自白為可信: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於101年7月14日之警詢光碟(勘 驗檔案:警詢光碟編號1之M2U00318MPG、M2U00319MPG、M2U 00320MPG;影音時間:檔案M2U00318MPG計31分11秒、檔案 M2U00319MPG計31分21秒、檔案M2U00320MPG計23分29秒), 勘驗結果如下:
1.(警詢光碟編號1之M2U00318MPG檔案,勘驗時間自00:08: 30至00:19:18止)
警:來,你們四個人是什麼事情去~去那個~臺中市○○路 ○段0號統一超商那邊?你是什麼事去那邊?為什麼去 那邊?為什麼事去那邊?是為什麼事去那裡?蛤,為什 麼你們要去那邊拿錢?蛤?講給我聽啊。這是錄影你要



講出來啊。
林:拿錢ㄚ。
警:ㄚ為什麼去拿錢?誰叫你們去ㄚ?還是什麼事情要你們 去拿錢?你不可能平白無故去那邊有人拿錢給你吧? 另一員警:你~我跟你說啦,那個、那個厚,你在大樓下面 ,人家也有錄影帶,被害人也指證歷歷厚,這沒 什麼大不了。厚,你要把~,你要什麼都不講, 我跟你說,會變擄人勒贖。
警:現在是還原事實,知道嗎?
另一員警:會變擄人勒贖,這個就是他欠阿翔的債務,對不 對?阿翔看是怎麼跟你講的,你們去修理他,把 他帶走,要他拿錢來,要他拿那個賭債來,這個 是討債,對不對?所有人是妨害自由,不是什麼 ,不是說大不了,你們都,什麼,都不講,你看 ,會變成擄人勒贖是不是一個問題。是嗎?你自 己也知道ㄚ,對嗎?這沒什麼事情,講清楚,講 清楚就好了,他欠他的錢,看阿翔是怎麼跟你講 的,對嗎?阿翔叫你,他太太就要拿錢來,他太 太就要拿錢來,他叫你們去拿,是不是這樣?對 嗎?ㄚ他在對面,對嗎?他也怕他報警,在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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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