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姿蘭
相 對 人 蕭紫綸
蕭文勝
何敏華
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6、14、6、9、14、34、14、 2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44、45、46、 47、54、55、5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等均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委任書、民事撤回起 訴狀、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 字第44、45、46、47、54、55、56、57號提存書、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