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麗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鈺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相 對 人 王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現因該聲請事件已因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家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 字第2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鄭鈺蓉於聲請時曾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