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62號
TYDA,102,簡,62,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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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號
             10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甯加即大學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楊正偉
      張芳梓
      葉銘蒼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5 月7 日衛生福
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 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三、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吳志揚,嗣於一0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代表人變更為鄭文燦,訴訟代理人於 言詞辯論時聲請承受訴訟,准予承受。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網址(http://www .eyedoctor .corn .tw/ )及 其子頁刊登「全國突破萬眼實證、華人近視雷射創下見證奇 蹟、本院首創引進世界尖端科技Zimer 雷射儀、是國內引入 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的先驅之一」等涉及誇大不實及強調最高 級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醫療廣告,經被告所屬衛 生局於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訪談原告查證,認有違反醫療法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一0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整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 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衛署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系爭廣告係由臺北市之新南大學眼科診所所規劃刊登 ,應受處分之實際刊登者係臺北市新南大學眼科診所,原 告並無刊登系爭廣告,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做成原處分 ,其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機關所為裁處,無 非係以「有關上開事實…貴診所負責人授權委託余建祥君 前來本局說明表示:『…上開網址為臺北市新南大學眼科 所規劃及刊登,診所負責人也事先知情並同意』…貴診所 已事先知情並同意刊登…」,而稱原告知悉且同意刊登系 爭廣告之情。惟查,從前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之代理人余 建祥確僅係表示「原告事先知道這個網址為臺北市新南大 學眼科所規劃及刊登」,然原處分卻以該段筆錄內容逕為 推定原告對於系爭廣告之內容已事前知悉並同意刊登,原 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顯然錯誤,而訴願決定仍維持此認定 ,更屬誤會,應併予撤銷。再查本件之訴願決定書第五頁 既載:「又系爭廣告刊有全臺各地之『大學眼科診所』名 稱,並可連結點閱至各該診所,顯係聯合以系爭廣告為宣 傳,依『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 構均應分別論處」。然對於本件醫療廣告事件,其他與臺 北市入學眼科診所交換連結之診所,臺北市政府已作成不 予裁罰之行政指導,卻又稱:「其他案件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如何處理。與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而誠有相互 矛盾之情,更證該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誠有違誤,自應予 以撤銷甚明。本件系爭廣告係由新南大學眼科診所刊登, 且從被告所提出之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網頁資料,可見,被 告據以裁處之「全國突破萬眼實證、華人近視雷射創下見 證奇蹟、本院首創引進世界級尖端科技Zime r雷射儀、是 國內引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的先驅之一」網頁內容,均是 在新南大學眼科診所網站中之內容,誠與原告診所無涉, 亦無法從該診所之網頁連結至原告診所之網站。原告委任 之代理人余建祥從未表示原告有知悉並同意系爭廣告之刊 登,然被告機關不僅無視原告代理人余建祥表達之真意,



連被告機關人員所打字製作之書面內容,都要再為逕自延 伸推測以達其作成裁處罰鍰之目的,實非可採。原告與臺 北市之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之網頁各自獨立,並無法於系爭 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之網站,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原告診所。 且實際上原告當時並無從事任何雷射手術,更無進行系爭 廣告中所稱之「Z-LASIK 極緻飛秒雷射」此一醫療行為, 亦無配置與「Z-LASIK 極緻飛秒雷射」相關之醫療設備儀 器,依常理而言,原告自無可能會就原告診所未曾提供之 醫療業務進行醫療廣告,更無原處分書所稱系爭新南大學 眼科之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原告之情。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 人為臺北市新南大學眼科診所,並非原告,且新南診所於 其網頁刊登之資料無需經原告同意,被告竟認原告要為他 人之行為負責,自無可採。故原告與臺北市之新南大學眼 科診所之網頁各自獨立,並無可於系爭新南大學眼科診所 之綱站,透過超連結點閱至原告診所,並無原處分書所認 聯合刊登行為。從而被告既以衛生福利部九十七年十月九 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函文)修正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有關違規廣告之 處罰對象規定:「醫療機構聯合刊登者,各聯合刊登之醫 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為其裁處之依據,而系爭廣告為臺 北市新南大學眼科自行刊登,原告根本未有該函文所稱之 聯合刊登行為,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而就目前之網際網 路發達之社會現況而言,網站交換連結乃屬常態,豈有一 經交換連結後,在不知情且未具名之狀態下,即負有監督 他人網站內容之義務?或被驟然認定與真正行為人有共通 意思之聯絡而被施以莫名之「連坐處分」之理?且查該廣 告之內容已詳細註明為「本院」(即:臺北市新南大學眼 科診所),縱系爭廣告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亦應由實 際刊登者自行負責,而非以株連蔓延之方式為行政裁罰, 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然有所誤會。
(三)本件系爭廣告內容並無不實,該廣告僅係就醫療業務進行 之實際情況為表示,更無所謂誇大不實之情事,被告機關 未就本件事實進行詳查,逕為處分,業已侵害言論自由並 與比例原則相違,原處分不法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顯有 瑕疵,應予撤銷:若人民之行為有使一般大眾對於醫療資 訊錯誤之認知,始有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暨衛生 福利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所示內容之情事 ,始符其立法及訂立意旨,被告對於法規及系爭函令之認 定,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係指國家在實施公權力



的作為,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以保護人民的權利 免於遭受國家的過度侵害,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比例 原則係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之同時並存,故在干涉 行政領域採最嚴格的審查基準。依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適合性: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達成(目的正當)、2.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手段必 要)、3.狹義比例性: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限制妥當)。原處分係以系爭 廣告有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暨系爭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函文所示內容認定原告有其所稱之違法情事, 然查系爭法規及函文之立法及訂立目的,係基於保障一般 大眾對於醫療資訊正確之取得,保障國民健康,依其等立 法目的,應認若人民之行為有使一般大眾對於醫療資訊錯 誤之認知,始有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暨系爭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所示內容之情事,始符其立法及訂 立意旨。故若行政機關欲以系爭函文中所稱之:「強調最 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 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 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 、「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認定人民有違反醫療法之情事,應以人民所做成之醫 療廣告,有使用該等文字並且有虛偽不實而有致一般大眾 對於醫療資訊錯誤之認知,始足以該當其要件並裁處之, 始符其等之立法及訂立意旨。系爭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函文此種解釋方式完全不論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僅為客觀資 訊之陳述,僅制式以曾供用上開文字即為認定並施予處分 ,顯與其立法及訂立意旨相違,更不符比例原則。且縱以 該系爭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所載,被告以一解釋性 行政規則限制人民之言論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顯然違反 法律保留,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相違。再按憲法第 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 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而對於人民之各項權利,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下,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故國家如欲限制人民之該等權利 ,應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況,始得以法律限制 之。
(四)又本件所涉及者,係為與原告診所網頁相連結之新南診所 網頁上所刊登之醫療廣告,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查所謂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



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意見表達之性質,自 應受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保障,故若國家欲限制該 等權利,應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況,始得以法 律直接限制之。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函文之內容僅是行政機關對於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款所規定之「不正當方法」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 ,然該函文之內容:「醫療廣告如涉及下列情事時,依同 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之規定查處認定:2. 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 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 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 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 、『最優』、『最大』…等)」。實質上,已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而被告僅以一未經立法機關依立法程序所做成 之行政規則,其中以制式規定使用該函文所列之文字,即 認定本件為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顯然係以一不具法律地位之行政規則 實質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工作權等基本權利,違反法律 保留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相違,被告以該系爭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為依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然違 法,自應予以撤銷。再者,縱以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 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文)所載:「可提供或積極證明其 廣告內容為真實者,尚難認違反上開規定」可見,並非僅 使用系爭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所載示之文句,即屬 違反醫療第八十六條,亦為被告所自認者。
(五)又按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 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 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 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解釋 理由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 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 客觀事實之陳述」、「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 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訊提供 、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 無二致,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業經本 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所肯認」。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 解釋所涉及者將藥物廣告認屬保護程度較低之商業性言論 ,而採用最寬鬆之審查標準,認對於藥品廣告採用事先審 查之方式未違憲,惟大法官亦有不同意見認為事先審查不



僅侵害言論自由,亦未能達其立法目的,縱使採取侵害人 民言論自由最劇之事先審查機制,亦無法達成該法所謂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且縱欲達成該立法目的,除事先 審查外,尚得採行鼓勵相關業者之自制(包括藥商、廣告 業及媒體)或執行有處方始得購買藥品等制度,均得以代 替效果不彰又「惡名在外」之事先審查,對於藥物廣告採 行事先審查,誠與比例原則相違。而本件「所涉及者為醫 療廣告,除已與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所涉及之藥物 廣告不同外,且依醫療法並未規定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需經主管機關之事先審查,更與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 釋文所論及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本件應 無該號釋字解釋之適用。
(六)由歷來之大法官解釋亦足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應予 撤銷: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條解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 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 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奮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 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 具體明確之原則」。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憲法第十一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 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 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 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 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本件系爭廣告 並無不實之情,亦係屬上開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三號所稱之 「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 抉擇者」,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被告既稱 其係依系爭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作成行政處分,而 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受有罰款之不利益,此等侵害人民財 產權之法律效果,故縱以被告所稱,可知本件原處分顯然 涉及人民之言論自由,更造成原告受財產權侵害之不利益 ,涉及人民之權利之限制,被告卻稱其係依行政機關之行 政函示做成本件原處分,顯見原處分確有違法律保留。本 件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被告之認定誠與事實不符。而被告 再稱其有盡調查義務等語,更無足採,本件系爭廣告並非 原告所刊登,且刊登系爭廣告之診所係就實際情況據實為 論述,並未使用虛偽或誇大不實之言論,僅據實表達病例



數字、引進系爭雷射儀器及施行該等雷射視力矯正手術之 時間點,已如前述,而此皆為客觀資訊之陳述,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被告未就本件事實進行詳查而逕為處分,業 已侵害言論自由,原處分不法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顯有 瑕疵,而被告再稱其有盡調查義務等語,更無足採。(七)被告未依法進行實質之調查及審查,而僅以一解釋性行政 規則,制式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之規定,顯然有行政怠惰 之情:揆諸醫療法第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 無禁止醫療機構進行醫療廣告,其立法意旨無非僅係在禁 止醫療機關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醫療法第八十六條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一般大眾對於醫療資訊正確之取 得,保障國民健康,更且,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不正當方法」,為一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對於醫療機構之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是否已構 成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不正當方法 」被告既為裁罰機關,自應就個案之情況進行實質之調查 ,並依其調查之結果,具體認定事實與法規之構成要件是 否相符。況且,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係就醫療業務進行之 實際情況為表示,並無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 風化等情事,且系爭內容既係就實際狀況所為之陳述,並 無造成一般大眾取得不正確醫療資訊,自無達該條文之立 法目的,被告機關未就本件事實進行詳查,顯然未就個案 具體進行認定是否有違反醫療法之情形,僅制式以曾使用 系爭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所示文字即為認定並做成 處分,顯有應作為而不予作為之行政怠惰。再者,縱以被 告機關所提出之系爭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文所載:「可 提供或積極證明其廣告內容為真實者,尚難認違反上開規 定」,亦可見衛生福利部亦認為並非僅使用系爭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函文中所載示之文句,即當然構成違反醫療 第八十六條,此亦為被告所引用自認者。而本件系爭文句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誇大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不 予詳查,即逕行裁處,顯然已限制醫療院所對於醫療行為 的專業或表現自由,亦與其作成原處分所據之系爭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文意旨不符,更 證,原處分顯然不當,自應予以撤銷。又從被告指稱本件 系爭內容所用字眼屬不正當方式宣傳等語,更足見本件確 有行政怠惰之情。被告辯稱本件用以宣傳醫療業務之「廣 告字眼」屬醫療法第八十六條一項第七款之不正當方式宣 傳等語,可見被告亦不否認本件系爭廣告為宣傳醫療業務 並無不實之情,僅係因廣告中使用系爭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函文中之「字眼」即認為屬不正當方式宣傳,足見被 告未就本件事實進行詳查,亦未就具體個案進行認定是否 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僅制式以曾使用系爭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函文所示文字即為認定並做成處分,顯有應作為 而不予作為之行政怠惰,被告辯稱其依法行政、無行政怠 惰,均無可採。
(八)原處分顯然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恣意禁止、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六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 以,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 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次按大法 官釋字解釋第六六六號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 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憲法之平 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 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 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所採。被告對於本件事實經過與臺 北轄區內忠孝、內湖、站前大學眼科診所之情況有何不同 均未能說明,且事實上被告方面於另案亦自承本件事實與 上開診所情形相同,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該三家診所於 一0二年一月四日即已作成不予裁罰之決定,然被告對於 情況完全一樣之本件事件,竟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作成 原處分,又未能敘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 物為差別待遇,顯然已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恣意禁 止、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縱依被告所為辯稱依照衛生福利 部的解釋應該分別論處等語,亦不表示被告即可完全無視 行政先例,對於情況完全一樣之事件,無正當理由為差別 待遇,再再足證原處分應予撒銷。
(九)本件應屬醫學新知之發表,原處分認定為「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顯非妥適:按醫療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醫學新 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 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而由原處分所處 罰者「本院首創引進世界級尖端科技Zimer 雷射儀」、「 是國內引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先驅之一」部分觀之,亦僅 是在陳述現今之眼科雷射手術有以Zimer 雷射儀進行雷射 視力矯正手術此一新型之手術方法,係屬醫學新知之發表 ,而新南大學眼科診所有引進該台Zimer 雷射儀。且從被 告據以處罰之文字內容視之,並無所謂涉及招徠醫療業務



之情事,而原告當時亦無從事任何雷射手術,更無進行「 Z-LASIK 極緻飛秒雷射」此一醫療行為,亦無配置與「Z- LASIK 極緻飛秒雷射」相關之醫療設備儀器,故縱使被告 據以裁罰之新南大學眼科網頁上有發表前開醫學新知,不 論是刊登上開文字之新南眼科診所或原告診所,主觀上均 無可能會以此為原告診所進行招徠醫療業務,且亦無可能 會發生對於原告診所產生招徠醫療業務之效果,而被告機 關依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做成原處分,顯然有 所違誤。況縱以被告機關所稱,系爭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函文係為達成確保民眾獲得正確之醫療訊息之目的云云 ,然醫療機構對於相關醫療技術等資訊如實表達,而醫療 機構既為系爭技術或知識之發現者,如為醫療新知之推廣 或表達,且並無所謂造成民眾獲得不正確之醫療訊息之情 ,為何不得為如此陳述?為何醫療機構使用該函文所載之 「首創」、「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等文句,即會被 認定為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不正當方法」 ?由上不論依醫療法第八十七條或依常理,均足證,原處 分認定本件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之規定,顯非妥適。
(十)綜上,本件原處分誠有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情,如歷次書狀所述,而在政府大力推動國際醫療之 同時,若允許衛生主管機關如此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法 律保留、比例原則方式解釋條文,全不行使法律裁量,不 僅不符合「法治國應依法行政之原則」,更甚者,所謂國 際醫療勢必在尚未上路前即被本國不合法之行政機關解釋 函文所拘而無法動彈上路,更讓台灣醫療無法走上國際, 就此,誠有敬請鈞院依法審酌,並因時度勢,廢棄本件原 處分,更能藉此,讓國際醫療在台灣成為可行之模式,如 此,必會使台灣名聲藉由台灣醫療在國際間獲得更大的聲 譽及迴響之空間,始屬全體國人之福。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醫療法第九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同法第八十六條:「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 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 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 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 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同法第一0三條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醫 療行為涉及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 業知識的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 的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 止一般人或規範醫療機構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 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以確保民眾獲得正確之醫療訊 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查本件原告於大學眼科診所 網頁刊登「全國突破萬眼實證、華人近視雷射創下見證奇 蹟、本院首創引進世界級尖端科技Zimer 雷射儀、國內引 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的先驅之一」等涉及誇大不實及強調 最高級詞句醫療廣告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
(三)然本案原告辯稱(略以):「廣告係由臺北市之新南大學 眼科診所所規劃刊登,應受處分之實際刊登者臺北市新南 大學眼科診所,原告無刊登系爭廣告」、「原告並無原處 分所稱聯合刊登系爭廣告之情事」、「本件醫療廣告事件 ,其他與臺北市大學眼科診所交換連結之診所,臺北市政 府已作不予裁罰之行政指導」、「廣告內容並無不實,該 廣告僅係就醫療業務進行之實際情況表示,更無所謂誇大 不實之情事」等語,惟依據衛生福利部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 則」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略以):「(二)違規醫 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尋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 ,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三)醫療機構聯合刊登 者,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及衛生福利 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釋( 略以):「系爭網頁廣告旁另有全台各地之『大學眼科診 所』名稱,同時並可透過超連結至各該診所,核其廣告利 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此有關違規廣告之處 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查本 案網頁廣告可透過子頁面及超連結即可立即載取得原告診 所之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上開函 釋,就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本於職責,爰依同法第一0三條規定裁處五萬元整罰鍰, 並無不當。
(四)另依據衛生福利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示(略以):「有關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 款規定『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二)強調最高



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 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 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 『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九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本案原告係稱 :廣告內容並無不實,該廣告僅係就醫療業務進行之實際 情況為表示,更無所謂誇大不實之情事」。卷查本案經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一0二年一月四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 00000 號行政裁處理由內容(略以):「本局調查後認處 分人於網頁刊登如事實欄等強調最高級排名及誇大不實之 醫療廣告,並刊有診所名稱、電話、地址等資訊,透過網 路予不特定對象刊載之方式,顯藉此宣傳醫療業務,並達 招徠他人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及意圖明確,堪認該當構成醫 療法第九條之要件,且揆諸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其以『最 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宣傳醫療 業務,並刊有誇大不實訊息,其行為核已違反醫療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縱其辯稱該廣告僅係就醫 療業務進行之實際情況為表示,更無所謂誇大不實之情事 ,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在案,按網路廣告係為不特定 多數人取得該相關資訊或治療生理疾病之管道途徑。是系 爭網頁除載有前述廣告內容之詞句外,可透過子頁面及超 連結載取得原告診所之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等訊息,主 觀上有招徠業務,客觀上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核與 醫療法第九條所稱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 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性質,原告 違規事實足以認定。上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函釋係 依據衛生福利部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召開「研商醫療廣告 法規修正會議」之決議事項訂定,該會議目的係考量社經 環境之迅速變遷及醫療服務國際化等因素,遂邀集國內學 者專家,召開會議檢討現行之規定,以訂定符合現況之規 範,依據該會議決議事項第二點(略以):「『強調最高 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 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 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 、『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但以非儀器為內容之醫療廣告,其確實有其事實得以舉 證者,不在此限」。其精神係考量民眾之辨識及強化執法 之認定依據,且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若廣告內容其可提 供客觀事證以證實其真實性,自不受上開函釋內容之限制 ,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略以):「爰有關診療項目,因態樣繁 多,尚無法一一正面列舉,惟其除依前開原則外,仍應以 不得逾越本署同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有 關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其他不正當方式』之認定為 原則,是否誇大醫療效能等之用語,仍依上開認定原則, 如其可提供或積極證明其廣告內容為真實,則尚難論屬違 反上開規定」。故醫療廣告之規範旨為保護民眾獲得正確 資訊,廣告內容是否涉及誇大聳動之判定,可由廣告刊登 者能夠提供相關客觀事證以證實其內容之真實性,相關規 範尚不影響醫師專業及表現之自由。
(五)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言論自由,在 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 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 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 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 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 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 範」。本案原告於網頁內刊登「萬眼實證」、「創下見證 奇蹟」及「世界級尖端科技」等聳動誇大字眼之醫療廣告 ,用以招徠醫療業務,且無法積極證實廣告內容為真實之 宣傳。且醫療廣告目的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具商業上表達之性 質,但醫療行為具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 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 保障民眾就醫權益,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嚴格之 規範。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六號 、簡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三九三號判決等因「醫療廣告」案提起之行政訴訟案 ,法院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意旨作為判決依 據。
(六)又本案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一0一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約談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 (余建祥代理)表示網頁及內容為該診所刊登,並為了讓 轉介病人方便查詢轉介診所的地址或電話,故列名友好推 薦又主張:「突破萬眼實證,係指全台各地之診所加總超 過名冊百名」。就本案涉及聯合刊登行為一事,移請被告 所屬衛生局依法卓處,詳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一0二年 一月四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訪談紀錄可 稽,原告辯稱網頁資料無刊登桃園大學眼科診所電話及地 址之詞,係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所屬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發函要求該診所負責人王甯加君至被告 機關所屬衛生局提出說明,後由代理人余建祥君業於一0 二年一月十八日持有原告之委任書到案陳述意見,其陳述 內容紀錄經余君親閱無誤後,於記錄上簽名並蓋章,詳有 訪談記錄可稽。另查當日余君持「中壢大學眼科診所」負 責人林鴻源君之委託書,到案陳述意見,亦做同樣陳述內 容,又余君因同一事由前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大學眼科診所(臺北市○○區○○○路○段○○○○○ 號一樓)之負責人陳韻芳君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 。由國內以大學眼科為診所名稱之負責人同樣委託余君為 代理人並代理陳述意見之行為可知,「大學眼科診所」透 過聯合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應屬明確知悉。又余君任職 於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承攬全國以「大學 眼科診所」為名之診所網頁製作業務,雖余君以證人身分 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庭說明時辯稱網頁彼此獨立, 然依據衛生福利部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修正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有關違規廣告之 處罰對象:「(二)達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 尋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三)醫療機構聯合刊登者,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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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