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號
TYDV,104,重訴,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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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崇盛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雖在鈞院管轄內 ,惟已久不營運,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而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起訴前業已遷居臺南地區,本件自無由鈞院管轄 之理,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公司所在地係登記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在本院轄區內,有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查無其他專屬或合意管 轄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 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本無 權聲請移轉管轄,且本件因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無依 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理。是本件聲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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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