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錢亞男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耿立仁
耿志昊
耿銘鴻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錦龍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及終止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5,819 元【計算式:(系爭146 地號土地面積 8,689.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0/100000103 年1 月公告 土地現值36,800元=543,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 1393建號建物104 年期房屋稅課稅現值612,200 元=1,155, 819 元】;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4 0,594 元【計算式:(系爭932 地號土地面積2,220.41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852/100000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2,7 00元=807,794 元)+系爭2609建號建物104 年期房屋稅課 稅現值832,800 元=1,640,594 元】;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1,716,500元;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4 ,712,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 元。綜上,本件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536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