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蕭毓樺
法定代理人 蕭火灶
阮玉翠
被 告 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