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呂學田
被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5547元本息,而當日現金匯率為31
.397等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銀行歷史匯
率收盤價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1 萬6069元,應繳裁判費1 萬2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158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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