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號
TYDV,104,訴,33,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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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趙昆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剡寧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被告剡寧伶一人,簡熏儀剡裕倫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訴狀中卻又敘及「被告3 人」等語,本
  件被告究為何人?共有幾人?簡熏儀剡裕倫究竟是否亦為
  本件被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
  原告為何種給付之具體內容。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應具
  體敘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如起訴狀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
  人親簽,應補正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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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