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林佑星
被 告 簡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10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3 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