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8號
TYDV,104,補,38,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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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登科
      黎亦筠
原   告 張登科
      黎亦筠
被   告 吳東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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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