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登科
黎亦筠
原 告 張登科
黎亦筠
被 告 吳東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