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7號
TYDV,104,聲,7,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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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古重良
相 對 人 彭新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 事務所102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6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主張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 、52號房屋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而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司執 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但因聲請人對此有爭執, 並以已向本院提出103年度訴字第18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在案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嗣經本院審理後 ,認以相對人聲請前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上址租賃房 屋,本於法有據,且若繼續執行,尚難謂對聲請人有何日後 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存在,而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因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內容,乃係就同一執行事件為重複聲 請,且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為據,徒以其已對前次本院停 止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之情,遽而再次聲請,顯難認為有 理由。故依照首揭說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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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