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1號
TYDV,104,聲,11,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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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朝財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 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惟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 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 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 長職務及權限,茲原告有對被告李日安之繼承人提起請求調 整租金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 致原告損失日益增多,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原告選 任許朝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 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 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 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11 0 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原告之董事長,係屬有利害 關係之人。又查,許朝財律師為原告之法律顧問,且亦擔任 原告其他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有相當之瞭解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件堪認原告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 0 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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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