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毓敏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毓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 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 180 期,利率0%,自民國100 年1 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 幣(下同)1,221 元之繳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508 號裁定予以認可,而聲請人目前仍 正常履行繳款中。然聲請人因尚對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正泰公司)負欠債務,且無法與該公司取得聯繫,而於 103 年10月2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正泰公司雖無法提供任何協商方案 ,然以聲請人擔任保全每月25,000元之薪資,加計身障及租 金補助6,100 元,合計31,1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無力清償積欠正泰公司之債務548,685 元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 入切結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補助存摺轉帳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1 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消債核字第13508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 字第187 號卷第8 頁、第10至36頁、第77、78頁)。又聲請 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123 頁)。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前開消債調卷 第21、22頁)所載,其目前任職於保全業,每月薪資收入25 ,000元,再加計每月固定領取之補助津貼6,100 元(身障補 助3,500 元+租金津貼2,600 元),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 為31,100元。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係提 列29,423元【含房租5,5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 000 元、水電瓦斯費1,869 元、電話費1,907 元(手機951 元+市話費956 元)、有線電視費520 元、醫療費1,000 元 、雜支2,000 元、扶養費5,000 元、債務款4,627 元(金融 機構協商款1,221 元+勞工紓困貸款3,406 元)】,茲審酌 如下:
㈠房租5,500元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前開 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應認有租屋居住 之需,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 債調卷第45至47頁),故准予列計。
㈡扶養費5,000元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父親吳鐘信(28年6 月11日出生,75歲)之 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前開消債調卷第79至82頁) ,吳鐘信於各該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 ,是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並已陳明:其父親每 月有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 人, 遇聲請人經濟拮据時,僅給付父親扶養費3,000 元至4,000 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帳戶明細為憑(見前開消債調卷第84至 87頁),則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4,000 元【(3,000+ 4,000 +5,000 )÷3 =4,000 】計算為適當,故准予提列
4,000 元。
㈢債務款4,627元部分:
聲請人已陳明:其目前每月仍依前置協商程序對金融機構還 款1,221 元,另償還勞工紓困貸款3,406 元,合計4,627 元 ,並提出還款存摺帳戶明細為憑(見前開消債調卷第37至40 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 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 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 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 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㈣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4,296元(含膳食費6, 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869 元、電話費1, 907 元、有線電視費520 元、醫療費1,000 元、雜支2,0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可稽(見前開消債調 卷第48至76頁),然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 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 活消費水平為前提,聲請人有關電話費、雜支之支出仍屬過 高,是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列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2,321元(房 租5,500 元+個人必要支出12,821元+扶養費4,000 元), 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100元計算,雖有餘額8,779 元( 31,100-22,321=8,779 )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目前仍繼續 履行前置協商款及勞工紓困貸款每月計4,627 元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12月9 日所行之前置調解 程序中已陳明:其與正泰公司聯繫後,該公司不願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是就債權額548,685 元之部分無力清償等語(見 前開消債調卷第120 頁),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