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相 對 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 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 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 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6號給付貨 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其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故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依前開判例所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 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故聲請人之主張與法不合,不 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如 聲請人欲以和解筆錄中有關返還提存物之記載聲請返還提存 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亦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即 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否則聲請人之聲請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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