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4年度,1號
TYDV,104,再簡抗,1,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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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柳順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子春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再簡字第4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 始為合法。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已就原判決(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於103 年6 月6 日已經確定在案,且有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附該案卷宗第153 頁),且細繹抗 告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理由予以指摘,則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 103 年6 月7 日起算,至103 年7 月6 日已屆滿30日,乃抗 告人遲至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10月28 日始具狀不服原確定判決,暨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本件抗告人既 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之,另稽之抗告人再審書狀所陳, 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21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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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