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馮祐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再審 被告 張清標
游璨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31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同法第77 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31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 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