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鳳
訴訟代理人 喻聖民
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票據,前 經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3 年司催字第402 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登載在太平洋日報,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 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若未為公示催告,自不得逕予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三、經查,附表所示之票據,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 院103 年司催字第402 號公示催告程序中主張為票據權利人 ,並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即聲請人 擔任非訟代理人,業經本庭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明,顯見聲 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核與前揭所定聲請除權判 決之「聲請人」要件不符,自不得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是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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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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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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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黃寶珠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103年7月31日 │11,167元 │0五一0二三二九│ │
│1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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