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美嬌
張月美
張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相 對 人 張艷庭
張枝深
被 告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艷庭、張枝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張枝盛給付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新台幣(下同)845 萬300 元本息(本院按另請求 被告游宜蓁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100 萬元本息部分、業於 103 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起訴),上開請求本金部分包含被 告向被繼承人張土(即兩造之父)借款50萬元、農保津貼15 萬3,000 元、提領存款80萬4,300 元及提領被繼承人張李燕 (即兩造之母)699 萬3,000 元等,均屬遺產,至遺產分割 前,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處分,惟今遭被告一人領取或拒未返還,而被繼承人張 土、張李燕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張枝深、張艷庭 ,原告張美嬌等3 人為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本應由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即有合一確定必要,惟事實上相對人因利害關係相 反無法得之同意而一同起訴,爰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張艷 庭、張枝盛追加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張美嬌等3 人主張與相對人及被告間共 同繼承如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存款、農保津貼給付等,因 分屬被繼承人張土、張李燕所有,然上開各項已遭被告提領 或未返還,而未列入遺產,自未辦理遺產分割,故主張屬公 同共有,有銀行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又原告本件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取得上 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金錢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因此 屬遺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之債權,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以外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告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張艷庭 、張枝深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以考慮母親生前由被告扶養照顧 ,相信被告所述為真實,亦不想家人兄姐弟打官司等情,有 民事陳報狀附有同意書2 份在卷足按;然以該陳報狀及同意 書僅表明相對人主觀之意願及同意某筆財產不應列為遺產自 行由何人可以取去,惟別無其他證據事由,尚難憑此認以拒 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事由,甚且,原告張育成已經具名起訴 ,復又具名列載於同意書上,亦顯可疑。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命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洵屬有據,爰命渠等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